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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帽大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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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0 11:35: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就应当对所有的法律实施进行监督,那才是名副其实的。
   然而,实际中,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的司法监督监督(含对三大诉讼的监督,为主是刑事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以及非诉讼的监督(如预防职务犯罪),并没有承担列宁当时设想的“一般监督”的职责。
   这样,就导致了宪法规定和实际承担的职责相脱节的尴尬局面,我形容是“帽大头小”。如果把问题谈的严重些,就是宪法的规定成了空头的东西,严重损害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严肃性!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认真研究这个问题,提出解决的有效办法来,使得宪法规定的“帽子”,恰好戴到检察机关的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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