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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行为人犯罪后暴力抗拒民警抓捕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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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6 15: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8月13日16时许,胡某酒后来到本村村民张某家,见家中仅张某之妻刘某在家,便将刘某按倒在床,趴到刘某身上摸其胸部并提出给钱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情急之下假装答应并让胡某起来谈价钱。胡某被骗起后,刘某顺手拿起自家桌上的刀向胡某挥舞,胡某见状停止侵害并离去。当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将此事告知丈夫张某,张某即报警。两名民警接报后身着警服来到胡家,依法口头传唤胡某,胡某拒绝传唤,手持菜刀向民警砍去,民警将菜刀夺下后胡某又持铁榔头、铁锤多次击打民警,但均未打中。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柴某在抓捕过程中被打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胡某犯罪后抗拒抓捕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胡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理由是:胡某抗拒抓捕的行为实际上是前行为的结果行为,即胡某的前行为导致了抗拒抓捕行为的发生,胡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胡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理由是:胡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且均已构成犯罪,但其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前行为(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引起,前行为较重,后行为较轻,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本案只需以前行为定罪即可。
   
   第三种意见:胡某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胡某虽有阻碍抓捕的反抗行为,但这种反抗是胡某本能地反抗,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犯罪,本案仅以前行为定罪处罚即可。

   第四种意见:胡某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前行为数罪并罚。理由是:胡某的前行为已构成犯罪,后又拒不接受民警传唤,持械拒捕并将民警打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前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通说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案件的事实,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以及产生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来确定是否构成牵连犯。例如:甲(男,21岁)去入室盗窃彩电等物(数额较大)后为了破坏现场,离开时将室内书柜引燃,烧毁室内价值二万余元财物。在甲看来,盗窃行为是原因行为,放火行为是结果行为,即:不去盗窃便不会放火,而且其目的也是保证自己非法占有已窃得的财物。但是从客观上分析,放火行为不包含占有财物的内容,盗窃行为也不具有毁坏作案现场的含义,二者之间不是因果关系,所以甲的犯罪不是牵连犯。本案胡某前行为的犯罪目的显然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性刺激,后行为则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后行为并不具有满足性刺激的内容,前后行为是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结果行为。据此,胡某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二、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构成特征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而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认定吸收犯要把握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3) 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4) 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具体犯罪对象。以上四个特征是成立吸收犯的必备特征,是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吸收关系的完整标准,其中第一、二点是吸收犯的形式、实质特征,第三、四点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的主、客观标准。以 “盗枪”、“藏枪”为例,行为人先后实施了“盗枪”与“藏枪”行为,因此应分别构成盗窃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于前后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枪支”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均为社会的公共安全,所作用犯罪对象均为同一枪支,“藏枪”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与“盗枪”行为(盗窃枪支罪)犯罪构成之间的特定联系而依附于“盗枪”行为,被“盗枪”行为所吸收。结合本案来看,胡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均已构成犯罪,胡某前后行为的犯罪目的不同,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分别为“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和“民警的公务活动”,作用的犯罪对象分别为被害人刘某和执行公务的民警,由于犯罪目的不同、直接客体与犯罪对象均无同一性,故而前后行为不存在依附关系,后行为也无法被前行为所吸收。据此,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构成特征。

   三、胡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前三款规定的情形系行为犯,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为结果犯。行为犯是指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只以行为的充分实施与否为标准,而不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的一类犯罪形态。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后果。本案中,胡某在明知民警是在依法对其口头传唤的情况下,持械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了殴打、伤害的直接暴力,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故而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既遂。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前三款规定的情形是抽象危险犯,但即便如此,胡某的行为也同样成立犯罪既遂。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以暴力抗拒民警依法抓捕的行为,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行为造成民警轻伤及轻伤以下后果的,应以妨害公务罪与前罪数罪并罚;
   2、行为造成民警重伤、死亡的,依据想象竞合构成原理,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前罪数罪并罚;
   3、行为符合某些法律拟制条款时(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按该条款规定处理。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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