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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通过一起案件浅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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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7 13:0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1月初,王某与高某(另案处理)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6000余元租金租得“红旗”轿车一辆。2004年1月28日,王某为骗取他人钱财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该车的情况下,向崔某隐瞒了该车系其租赁来的真相,与崔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以该车作为质押物向崔某借款5.5万元。后王某与高某将5.5万元俵分挥霍。本案公诉机关以王某犯有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王某做出有罪判决。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内容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符合以下要素:1、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2、采取欺骗的手段;3、使与之签订的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4、被骗者“自愿”交出财物。

   现实生活中合同的种类很多,涉及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方方面面。是否任何形式的合同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的工具?从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来看,本罪规定为犯罪的应为经济合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源于1985年7月8日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是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虽然取消了“经济”二字,但却将该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经济犯罪的特征在此得到了肯定。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大多数存在于市场活动中,这些存在市场活动中的合同均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目前国内刑法界普遍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限于经济内容,合同的文字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此意义上的经济合同包括民事上的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还包括《合同法》所确认的15 种有名合同,它们是: (1) 买卖合同; (2)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 赠与合同; (4) 借款合同; (5)租赁合同; (6) 融资租赁合同; (7) 承揽合同; (8) 建设工程合同; (9) 运输合同; (10) 技术合同; (11) 保管合同; (12) 仓储合同; (13) 委托合同; (14) 行纪合同; (15) 居间合同。我国刑法界的通说一般认为这15种有名合同中,赠与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无偿的仓储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民间的借款合同因为不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所以,利用这些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民间借款合同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混淆问题,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二版)一书中举以下案例予以论证:甲得知自己的朋友乙(一般公民)有大量存款,便产生诈骗故意。甲声称,自己有一笔绝对赚钱的生意,投资50万元后,3个月内可以赚100万元,但自己一时没有50万元,希望乙投资30万元,3个月后返还乙60万元.甲按上述内容起草了一份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乙交付30万元给甲。甲获得乙的30万元后逃匿。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作为合同诈骗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应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至少对方当事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对案例的分析及得出的结论

   通过以上对合同内容的分析反观据以研究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中涉及两个合同,一个是王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另一个是王某与崔某签订的合同。而通过案件的事实我们又得知,王某想骗的不是租赁公司的车,而是崔某的钱,因此王某与崔某签订的合同是何性质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从表面上看,王某与崔某所签订的以汽车作质押物的“合同”似乎是一个质押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以汽车作为质押物的民间借款合同。在这个合同里包括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因合同中的质押合同不能独立存在,是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故该合同本质上还是一个借款合同。此外,本合同还是一个基于王某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效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如果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应被宣告无效。本案中,崔某在使用该车的一个月内未得到汽车租赁公司的追认(实际上也不可能得到追认),更没有取得对该车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民间借款合同。因为无效民间借款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关系,故该合同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调整的范畴,本案应以普通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刑,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值得商榷。

   综上,笔者认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应从以下两个因素入手:

   (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本罪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不属于这里的合同。对于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内容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利用的是《合同法》之内容的合同,看似采用了合同的手段,却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换言之,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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