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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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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0 23:4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应定何罪?

  小生不才,为一个比较陈旧的问题困惑: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应定何罪?如果定抢劫罪的话,它的犯罪客体是什么?因为我国刑法界定的犯罪客体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可见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应当具有正当性。而赌场的赌资却无法具有如此特性,而且赌徒也无法对其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国家对赌资的国有化所有尚欠缺程序的确认,这样一来,问题出现了:抢劫赌场的赌资侵犯的社会关系应该是什么呢?
  小生为此困惑,希望高手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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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 09:02:12 | 显示全部楼层
" 国家对赌资的国有化所有尚欠缺程序的确认"---本人认为这不是赌资不能成为国家合法财产的理由,实际上从某个角度说赌资和贩卖的毒品一样,都可以被国家没收,这样一来就不存在侵犯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合法的法律关系问题。所以定抢劫罪不存在法律障碍和情理障碍。

不当之处请指教,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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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3 11: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犯罪客体的教科书式的表达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不具有法益所具有的区分意义,生命权可以区分于健康权,也可以区分于财物,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为生产关系)只有与资本主义\共产主义的生产关系区分才有意义.

以张明楷教授所提倡的用法益对犯罪客体进行实质解释的方法(或者取代),抢劫罪的法益仅仅是财产犯罪的法益的一个体现或一个类型。学界对于该法益有本权说、占有说、中间说之分(日本),但是,历经更迭,现在的基本判例发展是以中间说为主,尤其是以占有说为基础的中间说。而德国虽然有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法律与经济的财产说之区分,但它主要局限于对于财物的理解。从对德国刑法的翻译来看,有译为占有说的(如冯军的德国刑法典),但教科书中一般持本权说,即对所有权的侵犯。

真正成为问题的不是对赌资的侵夺,而是,赌徒对交付后的赌资的侵夺。

国家没收这一分析方式已经张明楷教授批判过的,因为应该被没收的,并不当然就是已经被没收了的,应当并不等于已然。

之所以不能抢回赌资,是因为赌资交付之后就是自然债务的履行,交付人并不对赌资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其抢回赌资并不属于行使权利,而是在确定的抢不该抢的他人的东西。因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性排除他人的占有,而自己本身对对方的占有并无对抗,如可以取回的理由,例如到期的租赁物,因此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从形式上看,抢劫罪禁止的不是某一个物品被侵夺这一事实,而是对不法侵夺的行为的禁止,所以不法的实质首先是行为无价值,而判断的基础是是否有对抗关系的存在。有对抗,则属于缺乏相当性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则至多构成未遂。之所以仍认为存在一种不法,乃在于刑法对这种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的否定性评价,并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如果无对抗,乃是当然可罚的既遂。

总的来说,一切都在发展中,一切都是未知的。对刑法学来说,由这一问题所引发的对财产犯罪的法益的争议将是长久的和持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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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2:51:32 | 显示全部楼层
sdwzk兄高见!小生也认为犯罪客体的提法似有偏颇,用犯罪标的也许能更好地沟通财产犯罪的法益所指向的对象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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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5 01:07:25 | 显示全部楼层
同理提问:

抢劫毒贩的钱是否受法律保护?

敲诈妓、嫖该不该打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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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20 20:00:15 | 显示全部楼层
  “……之所以不能抢回赌资,是因为赌资交付之后就是自然债务的履行,交付人并不对赌资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其抢回赌资并不属于行使权利,而是在确定的抢不该抢的他人的东西。因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性排除他人的占有,而自己本身对对方的占有并无对抗,如可以取回的理由,例如到期的租赁物,因此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从形式上看,抢劫罪禁止的不是某一个物品被侵夺这一事实,而是对不法侵夺的行为的禁止,所以不法的实质首先是行为无价值,而判断的基础是是否有对抗关系的存在。有对抗,则属于缺乏相当性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则至多构成未遂。之所以仍认为存在一种不法,乃在于刑法对这种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的否定性评价,并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如果无对抗,乃是当然可罚的既遂。……”

几日来一直在慢慢咀嚼这段话,却品出更多的不解和疑惑(见笑了):按照sdwzk兄这段话的理解,“不法的实质首先是行为无价值,而判断的基础是是否有对抗关系的存在。”那么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从小偷那里将自己以前被盗的财物再取回来,而小偷报案警察介入侦查,则此人行为是否违法?他的行为又是否符合对抗关系的存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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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9 22:16:34 | 显示全部楼层
         说法是好,执法有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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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3 10:46:3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cannonsun兄。

如果严格按照占有说,则兄台提出的例子当然构成盗窃,一段典型的表述是: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禁止被害人不依照法定程序恢复(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之所以要考虑刑事政策的效果,乃是由于刑法不在于一味从一个抽象的目的出发,而是要考虑它的具体运行效果,即必须实现规范的同一、达到确证规范的目的,用JAKOBS的说法是积极的一般预防。考虑到当前民众对于财产仍然有较强的不安全感,财产权属的证明也极为困难,因此,采取纯粹的占有说是有问题的,即当被害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回从盗窃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并不会被认为是对占有秩序的侵犯,而是权利的行使。这种行使虽然缺乏自助行为的紧迫性,但符合公众的认同。因此,并无结果无价值。而且,有充足的本权作为后盾。即本权可以对抗无本权的占有。但是,刑法也并不一味地以公众的认同为基准,必须表达一个基本价值倾向,即权利被损害了要通过法定程序来恢复,所以,要对以不法手段的行使权利表示否定性评价,即行为无价值。缺乏结果无价值的行为无价值是未遂。由于盗窃一般被认为是数额犯,未遂一般不可罚,所以,在盗窃行为的场合不构成犯罪。

但是,抢劫仍有可罚的可能。比如被害人在财物被偷后采取抢劫的方式抢回财物,则是可罚的。
上述看法是本人浅见,不一定正确,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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