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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务活动】] 法条竞合与罪名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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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6 10:3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它们之间复杂的客观内在联系,导致了法条竞合现象也越来越多。尽管会发生法条竞合,但对于一个犯罪行为来说,却不可能同时构成几种犯罪。因此,为了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对法条竞合的条文如何确定罪名这一问题,颇有研究的必要,本文试就这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关于法条竞合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尚有分歧,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对其的认识越来越趋于统一,通常认为,法条竞合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由于数个法规或同一法规中数个条文对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相同的描述,从而发生法条竞合现象,但对此现象,仅适用其中某一条文来定罪量刑,而排斥了其他条文。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虽然从外观上看,好象与多条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相符合,但实际上,由于这种数罪的构成要件是相互重复的,所以只能从这些法条中适用一条来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
对于法条竞合的形式,从数学中的集合理论可以推导出,两个法条之间发生竞合现象,不外乎两种情况:其一为包容关系(集合理论中叫包含关系)。所谓包容关系就是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容在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被包容的那个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是由于犯罪主体、目的、对象、手段或危害结果等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把它从包容它的那个法条中抽出来,单立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另一为交叉关系(集合理论中为交集关系),它是指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其构成要件中的部分组成要件同时又是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因为交叉程度的不同,这种情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选择法条来确定罪名的问题。

   二、法条竞合时如何确定罪名
   解决刑法法条竞合时如何确定罪名问题,主要就是解决法条竞合时的法条适用问题,但选定了应适用法条后,并不等于就完全解决了确定罪名问题,如果该条文未指明罪名,则还应根据概括性、合法性等要求确定罪名。所以,把握住对犯罪行为所适用的法条,再结合该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自然就能确定该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根据上文分析,法条竞合的两种情况,即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解决罪名确定问题的。因为无论是处于包容关系还是交叉关系下的数个法条,其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是完全相同的,抓住其不同点,就可以解决罪名确定问题。例如,刑法第 252 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第 253 条第 1 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间发生竞合,但后者的主体不是一般公民,而是邮政工作人员,而且其所犯罪行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把握住这个特征,对于隐匿、毁弃邮件等行为,是定侵犯通信自由罪还是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不难确定的,但对于特殊情况,则应对上述情形细加分析。
   (一)在两个法条处于包容关系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超出其侵犯的被包容的那个法条规定时的罪名确定问题。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从重肯定说,认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而普通法处刑为重时,应适用普通法来定罪。二是从重否定说,认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竞合而普通法处刑为重时,不应适用普通法,而应适用特别法来定罪。
   笔者认为,对法条竞合时究竟怎样定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发生法条竞合时,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罪名。例如:某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死亡,此案就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即刑法第 133 条 与第 233 条发生了竞合,但第 233 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第 133 条就属“另有规定”的情况。所以本案就应适用刑法第 133 条定为交通肇事罪。刑法条文中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还有很多。
   2、发生法条竞合,法律元明确规定时的罪名确定问题。由于处于包容关系下的数个法条之间有着个性与共性,特殊性与普通性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触犯的某一法条,因被另一法条所包容而又同时符合另一法条的规定,当该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或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因为,在普通刑法 (条款)之外又设有特别刑法(条款),是立法者为了保护特殊的社会关系而给特定的犯罪予以特定的处罚。但在犯罪行为超出它所直接触犯的那个法条,以致按该法条处理已罚不当罪而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时,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确定罪名,而应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特殊情况下,要按照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来定罪。此特殊情况是指处于包容关系下的数个法条必须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其二,该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之规定;其三,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特别条款。例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124条(特别条款)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又符合第264条(普通条款)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但最高法定刑前者为15年有期徒刑,后者则为有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刑为死刑)。如严格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定罪,那么盗窃一般财物数额特被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可定为盗窃罪而被判为无期徒刑;而盗窃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无论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也只能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设施罪而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显然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按照普通法优于特别法的原则来定罪量刑,却显得较为合理。
(二)在两个法条部分内容交叉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触犯的主要是该法条与另一法条相交叉的部分时如何确定罪名问题。这种情况显得较为简单,只有在犯罪行为触犯的主要是该条文与其他条文的交叉部分时,才会出现如何定罪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在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主要考虑的是该交叉部分行为的最为显著的特征,根据该特征来确定该行为触犯的是此罪还是彼罪。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与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在骗取的公私财物及欺骗对象上有交叉,如骗取的主要是地位、荣誉、待遇及玩弄女性等,则应定为招摇撞骗罪;如骗取的主要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则应定为诈骗罪。此外,行为人采取的方法如果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能定为招摇撞骗罪,如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此罪。

   三、应注意区别非法条竞合的情形
   首先,应把法条竞合时确定罪名问题与法条列举性犯罪的规定加以区别。所谓列举性犯罪就是指刑法针对某种犯罪的不同形态,设有列举性规定。这种列举性犯罪的情况属单一罪,而不是法条竞合,不属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此外,还应将法条竞合时确定罪名问题与同一犯罪具有两种以上选择情况的罪名确定问题相区别。有些法条针对同一犯罪行为规定了几种情况,这几种情况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来确定罪名。只要犯罪行为符合其中一种,便构成该罪,即使同时符合几种情况的 , 仍然只构成一罪。这里同样不存在法条竞合问题。例如刑法第 347 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走私毒品的行为时,应选择与之相适应的“走私毒品罪”的罪名;当行为人既走私又制造毒品时,则选择与之相符合的“走私、制造毒品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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