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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务活动】] 域外司法ADR机制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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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4 20: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在诉讼制度外寻找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并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究。70年代中期后人们更加注意那些“补充性”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法,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即法院附设的ADR(court annexed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应运而生。它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以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司法ADR中法院是纠纷的解决主体,虽不同于审理和判决,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程序。20世纪70年代美国等一些国家开始尝试运用司法ADR解决纠纷。司法ADR的域外实践主要源于美、英、日、德等国。
   (一)美国:1925年之前,美国法院对ADR一直持排斥态度。直至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实施,ADR在美国开始被接受,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法院实际上从70年代中期后就已经逐步采用ADR,80年代后有些法院还引进了简易陪审团审理和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进入90年代,司法ADR得到了更广泛的支持和运用。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的推动,使ADR在联邦区法院获得法定认可。美国法院附设ADR包括调解、仲裁、司法和解会议、早期中立评估、“微型审理”、简易陪审团审理、租用私人法官、谈判等。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法院附设调解”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调解分为三个阶阶,即前调解阶段、调解阶段、后调解阶段。前调解阶段主要任务是使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克服调解障碍、筹备调解会议(如指定调解员);调解阶段主要任务是当事人阐述、各自召开会议与联席会议以及闭会;在后调解阶段,调解员可能充当一种信息沟通渠道或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动力,在未能达成调解情况下签署一些局部性协议或备忘录,以便在未来达成和解。“微型审理”是一种先期程序,旨在缩小当事人对诉讼中胜诉机会的看法分歧以及通过“中立顾问”召集代表当事人的高层决策人士进行建设和解谈判。其基本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代表向一个由高级主管组成的专门小组简要阐述案件的有关问题,专门小组在当事人提交的信息以及听取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秘密讨论并寻求和解方案。1977年美国首次将“微型审理”运用于一件专利侵权案。1998年10月30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ive.Dispute  Resolution Alt 1998)。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把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加以具体化和予以强化,这就是司法ADR在美国的最新实践。在ADR服务方面,美国设有ADR律师和专门提供ADR服务的ADR公司,CPR就是美国著名的ADR公司之一。1996年美国律师协会(ABA)成立了纠纷解决处,此外一些律师事务所还设立谈判/ADR部门。美国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其二、调解制度被灵活运用;其三、ADR的服务质量较高。

   (二)英国:与美国不同,英国法院在运用ADR方面还缺乏经验。直至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启动以“走向正义“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时,司法ADR才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明确把ADR引入法院系统,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比如该规则第26•4条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个月(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在当事人寻求通过替代纠纷解决或其他方式解决案件期间,法院暂停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考虑暂停诉讼程序。该规则规定5000英磅以下适应小额请求程序,并主张采用非正式的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英国司法当局对于在法院中全面引进ADR再无疑义,已经形成明确的认识。事实上,近年来英国法院逐步注意到ADR的价值,一些法院比如伦敦商事法院鼓励当事人采用司法ADR,并为当事人准备一份提供ADR服务的个人和机构的清单。在ADR服务方面,英国也成立一些ADR机构,主要涉及家庭和社区调解领域,如“全国家庭调解协会”(NFM)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英国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其二、积极消除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如将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其三、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补偿或惩罚性,促使当事人积极采取ADR;其四、英国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不愿过多地介入ADR机制。

   (三)日本:日本于1956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1996年又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和解功能,形成了一种“辩论兼和解”制度,使纠纷能够在相互谅解的气氛中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并且有组织有系统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日本司法ADR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日本司法ADR 的主要形式是调解,且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并采取调解前置主义,只有调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诉;其二、具有相关罚则作保障。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调解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四)德国:上世纪90年代后,德国也开始感受到由于诉讼量增加而产生的压力,也把目光投向了司法ADR解决方式。近年来先后制定了司法简便化法和司法负担减轻法,鼓励当事人在向法院寻求救济之前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并提高小额诉讼案件适用ADR的标的额,力图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德国在根据法律设立的机构中,可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类。强制性机构先处理是起诉前的必经阶段,包括: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和邻里纠纷案件、著作权使用费纠纷、雇主与经营协会之间的纠纷等,都须经诉前调解程序调解或仲裁,然后方可提起诉讼。而非强制性机构的处理方式则不是诉讼前的必须程序,主要包括仲裁、中介人调解、具有调解职能的和解所调处、行业协会的调解组织和仲裁所的调处等。

   域外司法ADR机制的探究与考察,对于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现实借鉴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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