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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原创】关于中国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权统一工程设计大纲的简要说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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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25 19:2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五、     处置I类非流通股的前置程序

    1、     流通股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返还认股款及相关的利息
《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依据此规定,流通股股东可以选择要求股份公司返还认股款及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     流通股股东不会行使上述权利
    鉴于我国A股股票市场的价格水平畸高,流通股股东行使上述权利,则会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且上市公司也无力返还认股款及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还要退市。这样处理不符合相关各方面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本大纲所选择的方案
   (1)既然流通股退股不可行,从公平原则出发,则可要求非流通股股东补足股款及相关的利息(履行特定债务)。这即是本大纲所选择的方案。
    如果履行了上述特定债务,则非流通股股东违反《公司法》第130条的行为也就得到了纠正。I类非流通股东,即可取得公司设立时所持有的股份。
   (2)如果非流通股股东不愿履行上述特定债务,对非流通股股东所应持有的股份,也可以按以下方式调整:
      非流通股股东所应持有的股份
          =公司设立时投入资产的评估价值/首发时流通股股东认购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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