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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代理人擅改合同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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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7 07:3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10月5日,宫晓洪受金坛宏一天家禽厂委托,同在金坛从事餐饮的个体户易卫东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宏一天家禽厂于10月10日向易卫东提供土鸡1000只。10月6日,宏一天家禽厂向宫晓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宫晓洪执行买卖合同。当日,易卫东将2000元预付款打到宏一天家禽厂帐户上。10月10日,宫晓洪致电易卫东,声称家禽厂的土鸡已经卖光,需要重新组织货源,并将交货期限推迟到10月30日。易卫东当天便将这一情况电传给宏一天家禽厂,后者没有回复。谁知新的履行期限过去后,宫晓洪仍未履行合同。易卫东遂起诉要求宏一天家禽厂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宏一天家禽厂则声称,宫晓洪重新组织货源并推迟履行期限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相关责任应当由宫晓洪自己承担。经法院查明:10月9日,宫晓洪将宏一天家禽厂用于履行合同的1000只土鸡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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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7 07:31:17 | 显示全部楼层
[愚见]本案牵涉到两个法律关系,即宫晓明和宏一天之间的代理关系,以及宏一天公司同易卫东之间的家禽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宫晓洪重新组织货源并推迟履行期限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宏一天家禽厂的授权范围。从宏一天家禽厂的授权来看,宏一天家禽厂只授权宫晓洪执行合同,并没有授权其修改合同。那么,是不是由宫晓洪自行承担推迟履行合同的后果呢?《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在宫晓洪提出推迟履行期限后,易卫东已经及时将该消息电传给了宏一天家禽厂。宏一天家禽厂获知消息后应当尽快作出追认或者否认的表示,但是宏一天家禽厂始终未作回复,根据前述法条,应当视为宏一天家禽厂同意了宫晓洪推迟履行期限的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作为被代理人的宏一天家禽厂仍应当对其代理人宫晓洪的行为承担责任。宫晓洪未能按期交付土鸡,宏一天家禽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易卫东要求宏一天家禽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
   此外,《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宫晓洪未经宏一天家禽厂同意,将1000只土鸡转卖他人,是导致家禽买卖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原因。宫晓洪未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给宏一天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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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7 10: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不给加分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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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7 10:36: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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