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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执法与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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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3 07: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执法是国家公务员的事,而守法是老百姓的事,这似乎是一个常识了。其实不然,我们且不说当公务员作为公民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其在执行公务活动时,也不仅仅是个执法的行为,更是一个守法的问题。
    法律是调整法律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总和,法律所确定的界限,不仅是老百姓行为的边界,同样也是对公务员权力的框定。也就是说,法律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他们应尽的义务。权利固然可以放弃,但是义务却必须履行。普通公民的守法,就是对于应尽的义务而言的。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说,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但是,法律所明确的公务员的职责,却是必须认真履行的。老百姓的权利经过集中化后,就演变成了国家权力。这些演化为权力的权利,都是事关公民切身利益和社会发展的至关重要的权利。因此,根源于权利而为其服务的权力,便具有了不可放弃性的本质属性,成为了高于一般义务的职责。对于职责,法律规定了详细的实体上的内容和程序上的要求,法律是任何一种公务活动的依据,是必须实现的。公务员放弃职责就是违法,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是犯罪。所以,相比之下,我们可以看到,对国家公务员的守法要求,显然是要远远高于普通公民的。对于所承担的职责,他们没有放弃的权利,而只有严格依照法律来切实履行的义务。他们只有不折不扣地遵守了法律关于自身职责的规定,才有资格成为一名优秀的公务员。
    下面我们用具体的实例,来阐明上述抽象的议论。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不少人以为是司法人员用来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这样的认识,表面上看,不无道理。确实,这个法律给予了司法人员许多侦破案件、审查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方法和途径。如果没有这些职权,就不可能侦破复杂的刑事案件,就不可能将罪犯绳之以法。其实,这样的认识是极其肤浅的。事实上,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这些措施、方法和途径,不仅不会缺少,而且,由于权力缺少清晰的界限,司法人员反而可以为所欲为地设想出更多侦查手段,可以拥有更大的权力,甚至是没有边际,使人恐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分析问题,我们自然就不会为现象所迷惑,以为刑事诉讼法是司法人员权力的法宝。从而能够正确认识到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限制司法权力的作用,是一种权力的镣铐。任何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法,都是汲取了黑暗专制司法侵犯人权的教训,是关于司法权力的定型化。它的首要的功能,并非是惩处犯罪,而是对一些司法人员打击犯罪的过分热情的否定。它告诉我们,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什么时候应该做什么事,什么事应该在什么时期完成。这些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每一个司法人员在进行诉讼活动时都必须严格加以遵守的。惟有遵守了这些法律要求,司法活动才是有效的。所以说,刑事诉讼法,诉讼参与人当然要遵守,司法人员则必须更加严格地“循规蹈矩”。通过这样的分析,我们就不难看到,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法律,司法人员首先不是一个执行的问题,而是一个遵守的问题。
     将履行公务的行为仅仅理解为执法的层面上,我以为是相当不够的,是极其有害的。因为,对于执行法律而言,法律的东西总是外在的。总以为执法的过程,不是对自己的要求,而是对他人的约束。这样一来,执法者必然要有了高人一等封建观念的痕迹。无怪乎不少公务员总以为,执法就是用法律来治理社会,管理老百姓。沿着如此逻辑发展,势必会将法律当作了工具性的东西,法律实用主义思想就要自然而生。于是,只要能够治理好当地的社会,管理好一方百姓,法律有没有无所谓。法律有良好作用时,自然要好好用一番。当法律与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完全可以不顾了。这是单纯的执法思想的必然的结果,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典型表现,当然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背道而驰的。公务员只有将履行职责的行为,理解为严格遵守法律的行为,才能在自己的职务活动中,自我严格要求,发自内心地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使自己的权力运作按照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确保权力真正保障权利,为维护权利服务,而不是相反。
    因此,将国家公务员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单纯地理解为执法行为,是十分肤浅的。这样的认识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不相适应的,对于法治的进步有百害而无一利。只有将执法的过程,理解为守法的过程,我们才能自觉地将法律的规定看作是对于自己手中权力的限定,而不是直接针对管理对象的。这样一来,公务员就可以用科学的法治观念,来指导自己的公务行为,真正做到了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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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4 19: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说的好,公务员执法本身就是守法的过程,首先是依照法律规定启动执法程序,其次是要在此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并实现执法目的。如果我们还是停留在依法行政就是依照法律管理百姓这一认识上,中国的法治之路就还不知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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