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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论行政复议中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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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1 11: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众所周知行政复议作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程序保障机制近来得到了各级政府的大力弘扬,然而纵观整个行政复议过程,却充斥着对行政相对方的不公,致使行政复议机制形同虚设,成为了上级行政机关包庇甚至纵容下级行政机关的程序之一。对于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方来说,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尚可提出行政诉讼,如若胜诉,方可提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一旦行政复议决定维护了行政相对方的权益却有可能遭至无视乃至执行难的问题。如果这个迷局不破,任由这种官本位的立法体制妄为,有可能导致《行政复议法》作为一个法律本身权威性的缺失,更有可能导致百姓对政府的不信任感,因此有必要引起重视。下面引用法条具体分析行政相对人权益在得到行政复议决定保护状况下的弱势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注释:请大家注意,被申请人一般都是做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惯例,一般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如果上级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相对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一般都不会上诉而是寻求体制外解决。在本条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首先就把行政相对人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因为没有具体期限的规定,这个期限实际上是由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掌握的,因此有可能造成拖拉、扯皮的事件发生,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在事实上得不到保护,而纵使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行政机关)限期履行,也容易导致实际上的不履行或者表面履行的现象发生,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只不过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未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给予实体或者程序上的保障,却反而有可能使行政相对人担心由此遭至的报复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不知大家注意到了没有,如果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决定的执行过程却规定的很详细,甚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什么同样是行政复议决定,在面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的同时,却对两者的实际履行进行不同的阐述,不免让人感到有官官相护之嫌,如此这番《行政复议法》的出台不也就成为了一件失去其本源意义的法律,失去了其作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程序保障机制的作用呢。
                                                    愚弟不才,抛砖引玉,请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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