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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野樵

[【刑事法学】] 【主题沙龙】第一期:检察功能体系中的“法律监督”(讨论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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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19:56:21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我们国家,任何国家机关的根源都在全国人们代表大会。

严格的说,我们没有分权制衡机制。美国最高法院有上级么?没有,美国最高法院只对宪法和法律负责。

而我们的检查机关,必须对全国人大负责。从客观上的党政关系来讲,检查机关的独立,受到的干扰是相当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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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19:59:28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引用第5楼lll999888于2007-10-07 19:32发表的 :
  1.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具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使用相应的民事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法院只同意有选择地复印案卷而不能调阅案卷,对检察机关办案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往往导致案件可能久拖不决,甚至是办不下去。
[quote]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只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2条)的原则性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前七稿都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时检察机关内部多数人以检察机关人力不足为由反对,而删除了包括民事公诉和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案件、出席法庭等内容的14个条款。 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第185条至第188条),虽然有所进步,但始终不够完善。1989年《行政诉讼法》也只是原则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0条),同时确定了对行政案件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尽管这些职权都很难说完整,但诉讼法发展的过程却正是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现行检察制度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削弱法律监督权能的趋势正在逐渐减弱,与宏观上强化法律监督的情势相对应,因而法律的完善与修订也是明确或者落实法律监督的累积性制度建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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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0:00:08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引用第12楼tongxuke于2007-10-07 19:41发表的 :
   我正在写刑事立案的论文,其中重要一笔就是检察功能体系的“法律监督”,即刑事立案监督。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检察业务..........quote]


立案监督,现在似乎主要是由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来完成,这个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很多。首先,侦监部门是在批捕部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使到现在,主要工作还是在批捕上,对于立案监督本身重视不够,手段不多,下功夫也不足,此外,立案监督实际上不仅仅需要和公安部门打交道,更要和工商、烟草等部门打交到,而在这个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其他部门往往会因为涉及其他利益而不愿意立案或者不愿意移案,而检察院对此往往又并没有什么足够的强制手段来实现监督,所以监督力度也就不足了。另外,现在有人说,公安是做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这主要是针对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而言。而这端饭的,确实往往到最后沦落为一个传话筒,可这个传话筒总是夹在中间两头受气。法院说要补充什么证据,让公安去补,公安说我觉得不用补,就不补,检察院也没办法。最后检察院自己在这方面无论是手段、力度还是能力上都不足,最后很难处理。自己本身又没什么强有力的监督手段,本系统内还有各种各样的指标限制,最后往往只好想法和其他机关达成一些妥协性的意见,最后这个监督也往往落实不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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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02:11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是广狭区分论什么又是权力专属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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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04:1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7楼hw8210于2007-10-07 19:48发表的 :
利益斗争的结果?

任何权力的分界都是利益斗争的结果。不过,在理论上虽有争议,却总能自圆其说。争议本身可能是基于立场的选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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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0:06:3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0楼hw8210于2007-10-07 19:56发表的 :
在我们国家,任何国家机关的根源都在全国人们代表大会。

严格的说,我们没有分权制衡机制。美国最高法院有上级么?没有,美国最高法院只对宪法和法律负责。

而我们的检查机关,必须对全国人大负责。从客观上的党政关系来讲,检查机关的独立,受到的干扰是相当大的。

检察机关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不可怕,而这个最高权力机关如果要是还受到各种力量的干预,那就可怕了。比如香港,廉政公署对行政长官负责,但是依然可以很好的独立完成职能工作,香港依然是世界上最廉洁的地方之一。即使是历史上的监察机关,实际的权力行使也比现在要好的多。我国检察机关无法有效行驶检察权,原因太多了,恐怕仅仅是体制一项上的问题,就不是两只手数的过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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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06:5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3楼ly188于2007-10-07 20:02发表的 :
  什么是广狭区分论什么又是权力专属论
  

“广狭区分论”

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系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活动。 换言之,“法律监督”是国家与社会为保证法律准确有效的实施而依法对其执行情况所进行的监察督导,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党派的监督、群众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法律监督是一个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的综合体,具有不同的层次,拥有不同的权力主体。

“广狭区分论”是基于监督的目标性,把凡是与维护法制有关的一切监督,都作为广义的“法律监督”;至于具有目标单一性、手段特殊性、程序依法性的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追究犯罪的活动,则叫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诚然,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都有监督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权利,但监督法律的实施并不一定就等于“法律监督”,尽管“法律监督”和“监督法律实施”之间有着密切的甚至部分重叠的关系,但“法律监督”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不应以权利为基础,而应以权力为基础。 对于法律监督主体而言,监督法律实施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而对于其他有权监督法律实施的监督主体而言,则只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所以,在形式上看,“广狭区分论”似乎并无不妥,但“实际上,这种意见没有反映出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把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外延都扩大化了,成了社会监督” ,不适当地扩大了概念所使用的场域,使“法律监督”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显得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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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07:12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提一问:如何赋予了检察院更多的独立的权利那拿什么保证或者衡量"法律监督"的人本身没有违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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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来点数据

检察院对法院监督

1998年至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所反映的一组数据


上面数字表明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是起到一定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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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顾近几年司法机关为回应实践要求,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很少会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很多改革也都因为过于表面和肤浅而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因此,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重新合理界定和配置司法机关内部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力体系。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因牵涉的具体权能最多,权力内容过于庞杂,受到了最为广泛的争议。尤其是几种为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力共同联结到一种法律职能时,其间的冲突与协调就显得尤为重要。是各种权力在本质上绝对冲突而不可调和,还是欠缺协调机制而表象冲突,对这个问题的正确理解关系到我国法律监督职能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具体的权力设置。
  首先,就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权能之间,公诉权的职能属性本身就反映了法律监督的性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控诉犯罪,实现刑事追诉并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是其内在属性,并不是属于和公诉权并列的一种职能。公诉权在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具有控制侦查程序和审查侦查结果、启动行使审判程序和限定刑事审判范围的作用。这种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就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不会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也没有违背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更不会形成检察权大于审判权的法律体制。强调检察官实行公诉,监督法院审判的主要任务不仅不是妨碍司法独立,而正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的这种控诉作用可以有效防止审判权超越法定范围而任意扩张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体现着法律监督权能。
  其次,就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不因法律监督关系的产生而存在实质冲突。许多学者对审判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提出质疑,从最初贺卫方先生在《法学研究》以补白的方式进行论证,随后赞同其主张的学者大多基于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公诉权与辩护权平衡的观念,以及“请求者”、“求刑者”的下位权力与审判者的“上位权力”的关系对审判监督提出质疑。对此,检察机关在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时,要妥善处理作为监督者和检控者的角色定位问题,应当完全站在法律的立场,客观公正地处理检法关系,使检控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角色获得统一,而不能单纯从代表国家的刑事原告角度履行职责。检察院在行使公诉权时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这种监督并不是凌驾于法院之上,直接或者间接对法院的活动进行干涉,而是主要通过诉讼方式对法院审判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提出意见,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此外,通过起诉或者抗诉来强化法律监督,注重庭审中对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将推动现有的发现案件真实模式向证明案件真实模式转变,有利于控辩双方展开真正的庭审对抗,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裁判,摆脱传统法官过于积极主动掌控案件的局面,建立真正的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从这个意义上讲,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最直接和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强化对审判的监督。正如罗伯斯比尔曾指出的那样:诉讼程序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
  最后,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冲突的前提下,监督过程就是各种职权协调与不断调整改进的过程。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在宪法规范中已经明确规定,各项具体的检察职能要落到实处,就需要完善立法,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有关执行程序中的具体监督程序,保证检察机关的一切监督活动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增强法律监督的可操作性。对于作为法律监督实施重要手段的各项具体权能权能自身运作有问题的要及时进行修改,权能之间存有冲突的要注意总体协调。只有不断在技术层面有限“小改”各种现实和隐藏中的权能冲突,检察机关的各种权能才会逐渐协调,从而使检察监督趋于良性运转,最终服务于监督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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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8楼ly188于2007-10-07 19:50发表的 :


  是不是我到的确不了解

  但我知道最早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这是检察权起源的最早依据。
.......

suxue2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虽然具有同义性(在我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是从不同角度对检察机关职权范围或功能属性的归纳,二者具有某种同义性),但又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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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0: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野人关注的还是法律监督权本身到底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力,其权能到底是什么,又为什么是有这些权能?检察权是否就是法律监督权呢?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目前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的独立是一个趋势,可是国外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和我国还是有很大差异的。在野人看来,刑事检察方面的工作,还是应该分离出去,如逮捕由治安法院管,起诉由公安的法制部门管,而检察机关则应该将主要的工作精力放在对行政、司法的程序性监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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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13:1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3楼ly188于2007-10-07 20:02发表的 :
  什么是广狭区分论什么又是权力专属论
  

“权力专属论”正是扬弃“广狭区分论”而从狭义的观点上发展起来的,并且在检察学中得到广泛的认同和传承。 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系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措施。因为,“法律监督”不是包罗万象、无所不能的权力制约体系,不能把任何保障和制约公共权力运行的措施都纳入“法律监督”的框框。 “法律监督”并不是任意机构或者组织能够实施的,而是由特定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专门性活动。 有学者提出,我国的法律监督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察机关是由其产生并赋予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此观点的特点是把法律监督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主张不能把其他监督等同于“法律监督”,只有这两个机关对宪法、法律的执行情况和遵守情况实行监督才是“法律监督”。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正确、统一实施的专门性活动。 主张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从是否违宪的角度上来保障宪法实施的,属于宪法监督。显然,“权力专属论”的解释所使用的场域是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有权监督法律的实施,但是其活动不能称为“法律监督”。这种理解实际上是有意将“法律监督”的外延缩小,以达到理论上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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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的法律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制度建设方面的成绩是有目公睹的,但是,在法律的执行方面,特别是法律独立方面,到目前为止,各方面的干扰是不容否定的,不然,也不会出现前一阵子网上热议的南京那样的高水平判例了。个人认为检察功能体系中的“法律监督”,对于现如今法律体系中来说,作用有一些,但效果并不明显,而症结是司法独立上,只有司法独立了,将不必要的干扰减少到最小,那中国的依法制国才不是一句空话,好在我们看到,情况在向独立漫进!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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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0: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0楼suxue2于2007-10-07 20:11发表的 :


suxue2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虽然具有同义性(在我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是从不同角度对检察机关职权范围或功能属性的归纳,二者具有某种同义性),但又并不相同。

这个问题是野人最感兴趣的问题,但是一直不能很好的了解,兄能否说细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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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1楼野樵于2007-10-07 20:12发表的 :
其实野人关注的还是法律监督权本身到底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力,其权能到底是什么,又为什么是有这些权能?检察权是否就是法律监督权呢?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目前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的独立是一个趋势,可是国外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和我国还是有很大差异的。在野人看来,刑事检察方面的工作,还是应该分离出去,如逮捕由治安法院管,起诉由公安的法制部门管,而检察机关则应该将主要的工作精力放在对行政、司法的程序性监督上。

正如前面所说的,权力的分配和界分总是利益争议的结果。前几年就有学者提出要将逮捕权交由法院,但法院并不接纳这一意见。至于起诉归公安法制,这是挑战检察制度基础的方案,如果说将法制取消并入检察机关的公诉是否更可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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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就一直有疑问,
老外为什么那么相信他们的法院和法官。

据我看到的,英美对法官几乎没有任何监督。
虽然有弹劾制度,但是一百年也启动不了一次。

我们如此热议法律监督,是不是源自于我们司法的弱势和不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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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检查机关的贪污贿赂渎职侦查权和“公诉权”可是检查院的两块大肥肉,最高检死也不会让出去的。

正如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权交给了新成立的银监会,从此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就成了太监,没牙的老虎。现在肠子都悔青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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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7 20: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6楼hw8210于2007-10-07 20:17发表的 :
我就一直有疑问,
老外为什么那么相信他们的法院和法官。

据我看到的,英美对法官几乎没有任何监督。
虽然有弹劾制度,但是一百年也启动不了一次。
.......

  我想这个因素有很多,国民的素质也是关键。以及法律本身存在某些不公平,不透明,导致了我们不像欧美一样信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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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0:25:2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7楼ly188于2007-10-07 20:07发表的 :
  再提一问:如何赋予了检察院更多的独立的权利那拿什么保证或者衡量"法律监督"的人本身没有违法呢?

检察机关权力的独立行使,应该说首先是要赋予检察机关至少是单位的独立权,适当削弱检察机关的行政属性。比如,现在同一级别的检察院实际上相当于对同一级的法院是没有独立的抗诉权的,要抗诉必须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这个问题,现在已经很突出的体现在法院怕上诉而不怕抗诉的表现上。此外,财政、人事的独立肯定是必须的,这个不需赘述了。

至于谁去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可以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一个没有停止过的问题。实际上,在现代法治理念的构造中,根本不存在一个终极的监督者。真正保证权力有效行使和不滥用的方式,就是权力的制衡。即使是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制衡也是必须的。即使是高度民主的社会中,没有制衡体制的民主,也必然会形成多数人专政。所以,兄所提的这个问题,只能通过权力制衡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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