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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到底该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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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6 21:4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小王的丈夫小钱是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2005年2月,该公司以小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以本公司为受益人。保险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2006年7月,小钱乘公司汽车出差,途中因车祸身亡。小王和该公司为保险金发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
  该公司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而小钱的妻子小王则认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而不应该是单位法人或其它无关的人。

  最后,你的意见呢? 大家都来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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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6 22:01: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意外残疾和意外一级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人。

由此 我认为应该去看小钱当时签理保险时的指定受益人是谁,不一定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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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7 17:40:3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子应该是个关于可保利益的问题。保单上既然列公司为受益人,谁是指定的受益人似乎并不是问题。关键是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有可保利益,这关系到合同的效力。一般理论上认为,雇主对雇员是可以具有保险利益的。但我国的保险法不是这么规定的。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这个案子需要查清的是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同意。如果被保险人同意了,那么保险合同有效。公司有权获得理赔。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同意,或者并不知悉,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谁也不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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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7 19:35:30 | 显示全部楼层
2楼解释的应该不错~

如果当初协商过,双方都同意,那受益为公司!
如果公司是自己做主张,那么这就有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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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8 13:55: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应当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并不一定具体的为公司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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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lucky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0-29 09:30:5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要看订立的保险合同了,如果当事双方订立合同时都是自愿原则,没有外界干扰因素,那么就有效,受益为公司。

否则,那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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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9 17:3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意<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注:修订前的<保险法>第55条第1款,修订后是第几条款不详)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的,合同有效,公司可以作为受益人,得到死亡保险金.如果小王的丈夫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合同无效.
  这里,强调的一是形式为书面形式;二是内容是同意公司订立合同并认可保险金.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口头同意并认可不行,只是书面同意订立合同,或者是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也不行,必须是"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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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2 07:4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来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若仅仅根据这一规定,小王的诉讼主张完全可以成立。但《保险法》第52条第2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21条第3款也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依据这些规定,作为投保人的公司完全可以成为受益人。

由于本案中保险金的给付又是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对此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小钱对于公司为保险金受益人始终没有异议,而且保单上有乙的亲笔签名。据此,法院的判决完全是正确的。而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如果对投保人把自己(指投保人)作为受益人有意见,应该在合同订立前或合同订立时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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