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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上海男子参与轮奸少女后与其恋爱 被判无罪,到底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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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5:5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男子参与轮奸少女后与其恋爱 被判无罪

  核心提示:今年2月,上海的庄某跟2男子一起轮奸了李某。事后,庄某开始追求李某,并在其自愿下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鉴于这一情节,法院判庄某强奸罪名不成立,而另两位男子分别被判7年及10年。

  文新传媒11月4日报道 盗窃案中挖出重大强奸案。日前,虹口区检察院提起公诉,3名被告分别被判刑,庄仁伟被判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元;张勤峰被判有期徒刑10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元;庄志伟被判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今年19岁的庄志伟和22岁的堂兄庄仁伟、21岁的张勤峰预谋偷窃被害人李芳(化名)的信用卡。

  今年2月14日晚,庄志伟将李芳带至招待所入住,窃得李芳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交给张勤峰。由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失败,张勤峰、庄仁伟就用信用卡到附近超市刷卡购买多条香烟等物品变卖,共计消费3149元。

  李芳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后,发觉银行卡被人盗刷,遂报案。案发后,庄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3149元。

  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李芳曾无意间说起庄等3人\"欺负\"过她。
  
  经侦查,上海港公安局又从中挖出重大强奸案:去年1月20日晚,庄志伟打电话给通过手机短信认识的李芳,邀她出来唱歌。在吃饭时,庄志伟、庄仁伟、张勤峰将李芳灌醉,后将其带至一旅馆房间内,使用暴力手段分别强行与李芳发生性关系。几天后,庄志伟打电话给李芳说要和她谈朋友,李芳同意并多次自愿与庄志伟发生性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故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庄志伟涉嫌强奸罪的事实不予认定。

法院这么判我个人感觉有些不妥,还请大家多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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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6:07:27 | 显示全部楼层
强奸罪
一、概念与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按传统贞操观,我们认为以是否奸入,作为强奸妇女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比较适宜。

三、处罚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要正确认定强奸,主要把握它的本质特征,因为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轻重的关键。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 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违背妇女意志属于主观上的思想问题,要查明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不能从主观上去判断,只有从客观行为来考察。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手段上没有任何的强制性,就很难说该行为是违背妇女意愿。因此,我们在概括强奸罪本质特征时,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而孤立存在。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发生性交的真实意思表示。 它违背的是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意志”。如果妇女同意与行为人性交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因为这是妇女自愿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愿,属于道德问题,但女性是幼女的除外。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对妇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这些行为手段在我国刑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另外,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如果使用了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恋爱女方发生性交,事后并未告发,而后来由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或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强奸转化为通奸而不以强奸论”的司法实践,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作犯罪处理

  刑法学界习惯把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称之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也即俗称的“婚内强奸”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刑法学界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一直都有争论,目前实务界对该行为的定性也不统一。1999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对一起离婚诉讼期间,丈夫王某违背妻子的意愿,采取强制手段与妻子性交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构成强奸罪。这一判决将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学术争论推向高潮。与此相反的是,2000年四川省南汇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类似王某的“婚内强奸”案,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了被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是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不同地方却是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可见,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存在明显分歧和争议,严重损害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
  关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不同意见。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持肯定观点,主张构成强奸罪;二是持否定观点,主张不构成强奸罪;三是持折衷观点,主张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成立强奸罪,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则构成强奸罪。其中,持否定观点的主张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并认为在现阶段不宜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强奸罪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1、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行法定原则。至今为止,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不能以强奸定罪。当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强奸罪并没有将夫妻间强制性交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婚内成立强奸罪并未违反刑法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强奸罪条文在立法意旨上认识和理解错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明显将婚内强迫性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因为,其一,夫妻间过性生活,既是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双方所负担的义务,夫妻间的性关系不存在“奸”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性生活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性的权利和性的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被大众所接受。并且从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看,法律也是认可的。我们不应当人为地否认夫妻间享有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间的性关系是合法的、正当的。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强奸,也即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既是“不正当”,就是指非婚姻期间,因为婚内夫妻间的性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所以,夫妻间的性行为不存在“奸”的问题,也即婚姻期间夫妻间不存在通奸和强奸的情况。我国刑法条文的“强奸”,应理解为已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排除在外。其二,如果立法意旨上确实不排除丈夫可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那也必须在强奸罪条文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给予特殊要件的相关规定,反观现行强奸罪条文并无此类规定。夫妻间的性生活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妻子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愿而拒绝丈夫的性要求。相反,妻子却可以无须任何理由而凭自己的意愿拒绝婚外第三者的性要求。如果第三者采取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强行性交的,则以强奸定罪论处。但对于有配合丈夫过性生活义务的妻子,以及享有性生活权利的丈夫而言,显然不能以同样的定罪处罚标准来对待丈夫。这是由夫妻间有“婚姻”的特殊关系决定的。换言之,如果立法原意不排除婚内成立强奸罪的话,也必须在条文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出特殊规定,以区别于婚外的一般强奸行为。时下持肯定观点的有些人主张,婚内成立强奸的,作为自诉案件,不告不理。他们的这些主张,正充分反映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强迫性行为与婚外强奸行为的区别。如果两者无区别,又何须多此一举将婚内定强奸作自诉案件处理呢?既然以自诉案的告乃罪处理才是最为理想的方式,为何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没有规定?是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吗?如果说没考虑到,那为何刑法对侮辱罪和诽谤罪也规定了告诉才处理?显然,最高立法机关对强奸罪的立法意旨,是将婚内夫妻间的强迫性行为排除在外,即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主要原因正是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第三,不能因为强奸罪条文未明确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就可以认定是强奸罪,这是对罪刑法定精神的根本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凡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定罪和量刑。就婚内强迫性行为而言,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是:因为刑法中强奸罪并没有明文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所以婚内夫妻间性行为不存在强奸问题。
从上面分析不难看出,认为婚内成立强奸罪并未违反刑法规定的观点,只是停留在对强奸罪字面上的简单理解,没有从立法意旨的根本上去认识和理解强奸罪的条文,更没有深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含义。实践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被判决构成强奸罪的个案,笔者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精神的根本违背,它一味地强调妇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无视婚内丈夫正常性权利行使可能产生的妨碍,回避夫妻间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客观事实,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成为空话。因此,现阶段认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强奸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庄某强奸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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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19: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
这个新闻我也看了,,
按道理讲,已构成强奸
但判的倒是挺人性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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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20:05:43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妇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要注意这是在区别强奸同通奸时的所指,而本案不符合这条,应该是轮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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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5 20: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achan于2007-11-05 20:05发表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
流氓罪、轮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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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2:11: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庄志伟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既属二人以上轮奸。因为:
  1、我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应只适用于一般的单人侵害妇女性的自主权的行为,而不适用于轮奸。因为,一般认为,在“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诉诸刑法的强制力,排除男方强加给女方的性侵害,以恢复法律秩序和女方的心理平衡,已经失去了合理性的依据,因此不宜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已经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这种理论是否合理,暂且不说),女方后与轮奸人之一的人多次通奸,只能说明其接受该一人的性要求,而依然否定多人对其的性侵犯,对此其心理上仍然不能接受,所以,该《解答》不适用于轮奸的情况。
  2、即便是女方在被轮奸后接受某一人的性要求,对其奸淫的行为本身不予追究,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其也应该作为其余二人轮奸的共犯予以追究。这很容易理解,只要将案例中的庄志伟看成一个只有帮助行为的女人,然后再讨论其行为的性质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我个人还是认为,应认定为三人的轮奸,因为,对法益的侵害,是由三人的整体行为造成,应将三人的行为看成是一个整体,而不应该割裂开来分析。
  3、在犯罪既遂后,根据事后行为而否定前行为的犯罪性(从实体法角度),个人认为在方法论上是存在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确实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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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2:40:25 | 显示全部楼层
汗! 太过随心说出,没注意刑法,应该是强奸罪.谢谢野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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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2:58: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法院的判罚欠妥,庄某参与并实施了轮奸.为何他能无罪脱身?
庄某是事后才与当事人开始谈恋爱,但前面轮奸的事实已经存在.
强奸可以因为事后与被害方恋爱而否定吗?
那法律岂不是在鼓励变相强奸犯罪.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2)须违背妇女意志

不知道庄某为什么会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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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23:38:0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怎么取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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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23:49:26 | 显示全部楼层
构成要件被policy强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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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00:46:0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确实是一个很荒唐的个案,但个人认为法律判定并无不妥。

   即如1楼所说,强奸罪是指侵犯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反过来也就是说,即使是不正当的性交行为,只要不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构成强奸。


   从本案之中的叙述,“今年2月14日晚,庄志伟将李芳带至招待所入住”,我想我们首先要搞清楚,李芳为什么要跟庄志伟到招待所去开房入住,此处并不能证明李芳此时是受胁迫,相反极有可能是其自愿的。也就是说,在庄志伟与李芳发生性行为是李芳自愿并得到认可的,并未违背李芳个人的意志。而其他两人是违背了李芳的意志的,确实侵犯了李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构成了强奸。

   如果李芳事后向法院承认与庄志伟发生性行为是其自愿行为,并证明自己处于清醒状态,法院是可以判定庄志伟是无罪的。这并没什么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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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02: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庄志伟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解答》的规定是否合理,个人认为还是很合理的。首先,该款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很多落后地区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很普遍,女方第一次不自愿的情况也很多,而且这些落后地区结婚通常是不领证的。其次,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妇女事后未吿发,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再次,”该规定是在犯罪既遂后,根据事后行为而否定前行为的犯罪性“,但法律是要实现自身的目的、发挥自身的作用,法律不追求逻辑上的完美性。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该款规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首先、该条中“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并没有要求”第一次“是一对一,因此用文理解释的方法来解释本案适用该款。其次、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解释个人认为本款的目的是尊重妇女的选择,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而不是再次伤害受害者,无论”第一次“是一对一、一对多还是多对一等,妇女事后未告发,又多次自愿,都体现了妇女的意志,而且本款解释的目的也和强奸罪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的目的相一致。另外,三楼认为”这是在区别强奸同通奸时的所指“,本案中李芳与庄志伟就是通奸,完全符合本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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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06:46:3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事判得的确有点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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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1:40:37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这个我不是很了解啊,值得考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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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7:28:3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判得对。

在吃饭时,庄志伟、庄仁伟、张勤峰将李芳灌醉,后将其带至一旅馆房间内,使用暴力手段分别强行与李芳发生性关系。系为两人以上轮奸,此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但此后李芳并未告发,且后来自愿与庄志伟发生性关系,此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项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此对庄志伟的轮奸行为不作处理是合乎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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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8:42:3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认定构成强奸,当然应当依律定罪。从本案来看,如果认定庄某构成强奸,判刑入狱,肯定对于庄某本人及其恋人李某都不是好的结果。这么判,的确是很“人性化”,看似皆大欢喜。然而,法院认定不够成强奸主要的依据居然是事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愿发生关系,这就有问题了,个人以为从现行刑事法律中找不到依据。不能不说还是政治在作怪。
和谐社会要建设,但违法妄断,肆意裁判,貌似个案和谐了,但代价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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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8:58:28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法律条文,应该是按照强奸及轮奸论处。但是可笑的是,这个《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条文是矛盾的。

庄某当时使用暴力,违反女方意志,符合法律规定,就构成强奸罪。至少在当时,这样的行为是违反女方意志的。但是女方没有告发,后来与其恋爱,那是另外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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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1: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把庄某和受害人的关系发展看成一个连续性事件,一个整体,那么根据报道约略可知:其时双方只是初识,并无恋爱或者什么关系,我们姑且视其为“一见钟情”吧,新颁发的《婚姻法》都已明确婚内强奸的存在,我们且再把庄某将被害人“灌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视同类似婚内强奸的“恋”内强奸——而因被害人的不予追究自然也就涉及不到处理与否问题。但是请问,这普天之下,居然还有男朋友伙同他人将自己女朋友一起“强奸”这样的事吗?!——此情究竟是属“一般”还是属“特殊”呢?!适用于该“司法解答”中这一“一般不宜以……”规定吗?  
  要是庄某无罪,继续追问:这一由三人共同实施的“集体行为”,则又究竟该当如何解释呢?如果解释成虽然不合公序良俗但是也不受法律制裁的朋友间的性爱聚会,则庄某是聚会参与者,而另二人又何其不然?而既定性另二人为强奸,则庄某又何能独善其身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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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03:17:36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既有国标,那就没啥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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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5: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完全同意zhmxia兄的看法。在整起案件的过程中,庄某所为与另二人并无任何本质差别,不宜在宣判时区别对待。按照法院的判决,我们不妨假设,如果案件发生之后,李芳不仅同意与庄志伟谈朋友并与其发生关系,同时(或者时间上稍有先后)还同意与另一人、比如张勤峰谈朋友并同样与其发生关系,那么,法院是不是只能宣判庄仁伟一人,再假设,如果一开始实施轮奸行为的是两人而非三人,那么当其中一人被宣判无罪的同时,另一人的犯罪行为,是不是就从原先的轮奸自动转变成了仅仅是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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