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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浙江省高院民商审判动态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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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2 17:5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设立公司行为,是指公司成立前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公司不能成立时已实施的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
第二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应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合同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因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财产补办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在此之前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交付出资物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上述财产因为法律障碍或者事实障碍不能办理财产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事人在此之前已经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其主张公司对此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
第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时,被告要求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申请担保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确定诉讼费用担保的具体数额。
原告败诉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提出诉讼费用担保的请求,判决股东承担被告参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
(另一种意见:不能直接判决赔偿诉讼费用,需要被告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时,应当确定决议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和判决对因履行该决议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关于公司担保和投资
第九条 公司以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其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致使公司遭受损失,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主张担保合同或者投资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但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取消但书部分)
四、关于股东资格确认
第十一条 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合法继受公司股权;
(二)已为或者应当为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第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后,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拒绝办理,权利人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者出资不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后抽逃,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起诉请求股东补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补缴出资时请求变更出资方式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股东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公司以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与被告适当的宽限期,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出资,并且公司因此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主体向公司交付相应出资而为公司接受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被告股东资格。
(另一种意见: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以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方式不符合约定,或者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等为由,请求对股东除名的,应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以其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起诉主张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被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人有证据证明其名义被他人擅自使用的除外。
擅自使用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或者名称设立公司的,行为人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该名义下的股东责任。
五、关于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的,其内容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及拟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根据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或者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 1、增加规定“异议股东主张购买的,转让股东有权决定终止转让行为”的内容。2、异议股东主张购买的,应当接受转让股东拟转让合同的全部条款,以同等条件购买,不能以资产负债表或者评估的方式确定价格。)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公司或者已与出让人订立合同的拟受让股权的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或者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以出让方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为由,请求将转让款直接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增资扩股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出让方和受让方关于上述权益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股权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向公司提出修改记载和变更登记的申请,公司不予办理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过户,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出让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股权转让之后,受让方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修改记载,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同意程序或者优先购买程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评估方式或者资产负债表为依据确定的价格或者以受让方的同等条件购买。
(另一种意见:1、此时转让股东可以选择中止转让。2、在第二款增加规定:股东名册修改记载超过一定期限,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购买的,不予支持,例如规定三个月、六个月,甚至是一年。)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明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出资、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或者缴纳出资后又抽逃出资但仍受让其股权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设立时的股东与受让该股权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受让股东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未出资、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受让股东不连带承担原始股东的出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没有履行股权转让批准手续及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生效。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在诉讼中应当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存在显著差别,权利入主张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公司股权的,应当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出卖股权。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优先购买股权。
(另一种观点:其他股东可以在拍卖成交之日起2 0日内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六、关于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在确定的地点和时间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八条 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应当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决议分配利润、决议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被依法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股东因为公司被大股东控制,长期不分配利润,其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数额应当依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十九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 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为其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
第一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第二条 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第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或者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或者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第五条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进行保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
(另一种意见:第二款应当补充内容如下: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但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者依据最近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股东恶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因原告股东起诉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
第九条 公司解散后有关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有下列行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公司法人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其侵占财产份额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中的股东或者董事为二人以上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个股东或董事依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董事追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平均分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交易相对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债权人因清算组未适当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对诉讼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可以将相应份额提存后,对其他财产先行分配。
第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请求清偿。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股东以其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过错的除外。公司股东在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在清算中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未予清偿,清算完毕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起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更换。
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取得相应报酬。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组成员或者成员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此规定似无必要,可删除。)
第二十条 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变价出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清算组决议不经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将财产变价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后进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以清算方案有瑕疵不予确认的,清算组应当予以修改。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在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有关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其审限或者仲裁的期间除外。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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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2-22 17:55: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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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3 17: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东西,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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