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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从哲学的视角审视一个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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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3 11:5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题: 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盗窃欠条是否属于盗窃罪。



从法律的相关规定看, 刑法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 所以这里的财产仅指物, 并不包括一债权为代表的财产权利.


即使债权可以成为盗窃的客体, 从本体论的角度看, 欠条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的凭证, 其本身只是债权的证明, 不具有任何经济和精神上的有用性, 并不代表任何权利, 所以, 欠条的灭失并不必然导致权利的消灭, 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证明权利的存在, 所以, 欠条不符合刑法盗窃罪的侵害客体-----他人财产------的要求.


从实证主义认识论的角度看, 欠条的丧失很可能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的困难, 无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考虑到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往往需要通过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 而无救济既无权利, 所以, 无法证明或者罹于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从这角度上说等于没有权利. 但是这种实证主义的观点仅仅从某种可验证的,可观察的层面上认识权利是不科学的,其它的间接证据包括人证也可能证明权利的存在,从唯物主义角度看,权利首先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其次不能从二元论的角度看待权利,权利决不是康德所说的“自在之物”,完全可以成为”为我之物”,只能在“现象”的范畴内把握,缺少证据无法证明权利,权力就一定不存在,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如果一个盗窃了欠条的债务人后来又自愿履行了债务,他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的,这种自然债务本身是存在的,这个例子说明:对于自在之物本身并不是永远是不可认识的,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认识的辩证矛盾运动过程可以实现主体和客体的统一,认识就是在实践基础上主体对客体能动的反映,构建和虚拟的辩证过程,所以,不能将权利的证据(现象)和权利(本质)本身混为一谈。

当然, 人类社会的很多本质问题与自然界仍然存在着区别, 认识权利的客观实在并不能等同于认识自然界, 原因在于人类社会本身是人的改造客观世界的对象化活动, 是人有目的的活动, 用列宁的名言就是这种目的活动并不是指向人自身, 而是为了消灭外部世界的规定来获得一种外部现实形式的实在性, 所以, 人并不是仅仅接受自然界和客观规律, 而是根据自己的目的利用客观规律改造自然界的现存状况, 使之成为符合人的目的的要求的新的状态, 即属人世界, 这样, 实践成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分化和统一的基础, 所以, 人类社会的很多客观实在本身存在人的价值判断和主观需求, 是人在客观规律基础上的主观能动性的产物, 所以,对于权利的证明本身不能向证明自然界那样单纯掌握一定的感性材料, 观察大量的现象不断接近客观真实, 不仅仅是人对一般和特殊, 从感觉到思维的单向过程, 而是一个辩证的反复过程, 当我们认识到人的实践之上的理性认识能力, 认识到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和人的主体地位产生的条件, 也就懂得了人在与自然界起作用的过程中自身发生的变化就是人类社会真正的本质, 所以人和人类社会的客观事实(比如过错, 权利等等) 都是一个实践的概念, 而不是生物学上的抽象的人或者不变的人性, 人和人类社会的实践本质预设着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选择,自主参与实现自己的价值,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丢失了凭证, 或者处于朋友交情没有签订书面的欠条导致了债务人恶意违约, 债券无法获得救济, 也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责任, 这也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精神, 即一个人理性人有条件, 有能力通过自己的理性判断操持自己的生活, 处理自己的事务,如果由于自己没有尽到使自己免受损害的注意义务, 只能由自己承担导致的后果,不能转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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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3 21:04: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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