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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刑事案件:国内第一起因裸聊被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责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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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8 19:3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意导读
  随着现在网络的盛行,各种网络刑事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其中裸聊作为网络上的新型犯罪,我国在制定刑法时尚未出现。这种行为能否定罪?定为何种犯罪?在刑法中都不明确。近日,浙江省衢州市女子方某被龙游县人民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是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在国内尚无先例。
  案情:为发财 网上裸聊
  三十出头的方某失业在家,一次偶然的机会,她看到网络上真人演绎的激情视频后,深受“启发”,觉得这是一条发财的好途径,便脸一抹心一横,买来了摄像头,赤膊上阵了。没想到刚一开张,就顾客盈门,网络那头反应之热烈远远超出了她的想象。于是,方某订立了一套收费标准,不同级别,不同价码,“生意”迅速在全国铺开。
  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
  检方:以何种罪名起诉争论不休
  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士称,接手本案后,对方某裸聊如何定性,究竟以何种罪名起诉,一开始有过多种不同的认定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一对一裸聊纯属个人行为,涉及的是社会风气问题,危害并不足以判刑,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可
  “如果她仅仅是利用互联网‘裸聊’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确实很难起诉、很难判。”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说,但有证据证明,方某上网裸聊是以牟利为目的,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获利2.4万元。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经过多次探讨和研究,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最终决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
  法院: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经开庭审理,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方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摘编自:法制日报)
法意链接:http://www.lawyee.net/OT_Data/LawyeeCase.asp?MailID=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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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8 19:57:09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裸聊的行为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裸聊本身并没有淫秽物品这个载体,“行为”本身在没有光盘、图片等载体能否界定为“淫秽物品”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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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8 20:34:35 | 显示全部楼层
物品,应当是指可以将内容固定下来的东西,起码可以在时间上存续。《刑法》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也是这样理解的。
但网络时代,情况不同了,淫秽物品的表现形式是否也应当“与时俱进”呢?两院的司法解释就涉及到该表现形式的认定。视频文件?电子信息?是否也应有可固定的表现形式?像裸聊这种情况,如果没有保存为文件或信息,只能在眼前瞬间即逝,能否称为物品、文件?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第二条: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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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30 18:06: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讨厌刑法分论.但我感觉应该以卖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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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30 18:35:35 | 显示全部楼层
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裸聊牟利不能以卖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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