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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 关于个人查询自己的个人档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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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 12: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日偶然看到一个人事档案查阅规定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想知道为什么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本人的档案信息是个人的隐私?还是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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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 12:35:4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应该是可以查询的,关键看这个规定是哪里的规定。
其用意可能是防止个人修改自己的档案,不过如果他人或者其它组织能碰到档案原件的话,一样存在修改的可能。现在电子技术这么发达,应该可以全部做成电子档案,只让看,不让改,或者说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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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 17:31:20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讨论这个问题,非常有意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今日起施行。可以说,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极为重要的一个行政法规。可以预见,这方面将成为学者探讨的热题,该方面的行政诉讼案件将大为增加。

我国对于政府信息与个人资料保护问题的讨论,刚刚起步。上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就属于个人资料保护的范围。

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公开与否,我认为,我们实务操作中本末倒置了。一些行政机关将个人信息资料,当作政府的自有财产,规定繁杂的申请与公开程序,而且限制公开的范围。

相反,在德国,将个人资讯公开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层次上,认可“资讯自决权”。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第二条就规定:涉及特定或可推定出特定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之个别资料,就是个人资讯范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3年的“人口普查判决”中提及:在现代资料处理之条件下,应保护每个人资料,此属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一般人格权”及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人性尊严”保护范围,该基本人权保障每个人,原则上有权自行决定其个人资料之交付与使用。而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则将个人信息资料以个人隐私处理,属隐私权范畴。我认为,这是一个发展过程。在现阶段,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刚颁布,可将这些个人息息资料当成隐私来对待。

个人事档案查阅涉及个人切身利益的,也应属于公开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当然,是在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

要注意,查阅个人信息与借阅档案是不同的。条例规定了查阅的方式,公开的是个人信息资料,但对于档案则受档案法的调整规范。因此,楼主提供的材料中第五条的规定,并不对个人信息公开造成障碍,该条规定: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同样,正同楼上chuxj123 兄弟所说,其用意可能是防止个人修改自己的档案,不过如果他人或者其它组织能碰到档案原件的话,一样存在修改的可能。信息公开,与档案保护,是不矛盾的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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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5-1 22: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fufa3310于2008-05-01 17:31发表的 :
今天讨论这个问题,非常有意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今日起施行。可以说,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极为重要的一个行政法规。可以预见,这方面将成为学者探讨的热题,该方面的行政诉讼案件将大为增加。

我国对于政府信息与个人资料保护问题的讨论,刚刚起步。上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就属于个人资料保护的范围。

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公开与否,我认为,我们实务操作中本末倒置了。一些行政机关将个人信息资料,当作政府的自有财产,规定繁杂的申请与公开程序,而且限制公开的范围。
.......
现在很多地方或者单位,对于个人查询自己档案都是一种拒绝或者嘲讽的态度,我觉得个人档案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应该让我们有知情权的,很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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