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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保险法第65条之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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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8 20:5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个人以为后一条属于赘语。

该条第一款非常清楚,如果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不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是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造成的,那么,该亲属丧失继承权,而保险人仍然需要赔偿其他继承人或者受益人,但是,如果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为之,则保险人肯定不承担责任,这符合保险法为了控制信息不对称下道德风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但是后一条颇令人费解,既然保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没有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保险事故,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不能行使,没有变为既得权,既然权利的成立要件不完全满足,有何谈丧失呢? 这就好比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没有转让的情况下,承租人如何会丧失优先购买权,被继承人还没有死亡,继承权何以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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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0 03:19:5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条写得确实差劲,第一款有“疾病”,第二款就没了。单列一款可能就是想对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进行规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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