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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职务犯罪是对法治的最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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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3 07:3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治,就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条件下,普遍遵守法律,乃是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方面。
   根据是否掌握着公共权力,我们可以把遵守法律的状况分为两大类,一类就是国家公务员的遵守法律,另一类就是非国家公务员的遵守法律。两者相比较,前者的遵守法律的内容要比后者要广。前者不仅要和普通公民一样,在个人行为中遵守法律。同时,他们又是国家公务员,还必须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因此,国家公务员遵守法律具有双重属性,他们的任何公务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建设一个法治社会,显然少不了这两大类的人员对于法律的严格遵守。但相对而言,国家公务员遵守法律对于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首先,法治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办事。固然,普通公民也必须依法办事,但是,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国家公务员依法办事。这不仅是因为后者的行为具有典型引导作用,能够促使全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的良好风气。还由于后者的严格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对于普通公民依法办事的基本保障。没有这个保障,必然出现国家公务员自身执法犯法的行为,从而导致发生在社会中的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有力、及时地纠正,更由于司法不公的发生,进一步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法治必然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
   其次,法治的关键在于制约公共权力。法律的出现,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和惩罚各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破坏行为,在社会中存在,在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天职的国家公务员队伍里,也无法杜绝。而后者的违法行为,一旦和权力结合在一起,就具有了巨大的危害性。因此,对于利用公共权力资源进行违法的问题,一直是法治国家高度重视加以解决的。在认识到圣人政治的虚幻性之后,用宪法和法律来制约国家权力,便成了最佳的选择。惟有将公共权力纳入到法律的严格规范之内,法治社会的建设才有了基本的条件。
   而职务犯罪恰恰就是不依法办事,恰恰就是对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的滥用。犯罪,是由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所规定的,是国家严厉禁止和打击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凡是被刑法规定为职务犯罪的行为,都是不严格遵守法律的亵渎职务的行为。因此,这样的危害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于行使职权的要求,又触犯了刑律。比如犯了受贿罪的人,既违反了《公务员法》关于廉洁性的要求,也触犯了《刑法》禁止收受贿赂的规定。这两个方面,都表现出了职务犯罪的公务员不依法办事的恶劣的品行。
   职务犯罪自然也是对人民委托给自己的权力的滥用。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权利的集中,因此它是属于人民的,它的唯一目的就是用来为人民服务的。而职务犯罪却彻底违背了这一宗旨,给人民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比如贪污受贿者将这样神圣的权力,异化为了自己私人的财产,来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任何职务犯罪行为,都必然表现为行为人对于公共权力的滥用,是对法治的肆意践踏。
   更为严重的是,一个国家一旦职务犯罪泛滥,必然会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发生抗议活动,导致法律秩序混乱,甚至政府垮台。在这样的情况下,还遑谈什么法治建设。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时期,政府极度腐败,尤其是抗战胜利后,在接受敌战区的财产时,大大小小的官员竭尽贪财之能事,大肆贪污受贿,把整个社会都搞得乌烟瘴气。李宗仁先生以他的耳闻目睹,在其回忆录中对平津地区的接收官员这样写道,这些国府的接受人员,一飞入“纸醉金迷的平、津地区,直如饿虎扑羊,贪赃枉法的程度简直骇人听闻。他们金钱到手,便穷奢极欲,大肆挥霍,把一个民风原极淳朴的古都,旦夕之间便变成罪恶的渊薮”。如此腐朽之政府,激起了人民的愤怒,游行示威此起彼伏,连恐怖而又卑鄙的暗杀都挽救不了蒋家王朝的覆灭。
   总之,职务犯罪是最大的、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既是对法治核心之处的损害,又是对法治关键部位的侵犯,更是一种对整个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颠覆行为。对于如此严重的危害行为,当严肃依法制裁。惟有如此,法治国家的建设才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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