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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另一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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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1 15: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假想案例1:甲乙为夫妻,甲在夫妻存续期间用自己的收入投资一家A有限责任公司,成为A公司股东,经过两年后,公司运作良好,分红很高,但是甲欲与乙离婚,于是甲在提起离婚前一个月将自己的股权以低于当初的认缴资本额价格转让给朋友丙。请问,乙是否可以提出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假想案例2:甲乙为夫妻,甲乙在夫妻存续期间用家庭收入投资一家A有限责任公司,甲成为A公司股东,乙并未登记为股东。那么,如果乙在未经甲授权情况下,与第三人以甲的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公司其他股东也默认该行为,那么甲得知后,如不同意,是否可以提出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关于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另一方同意,我个人觉得最关键的是确认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下是我的观点,还请大家多多指正:
  股权更贴近于成员权,其不但有财产性质,还有给予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财产性质的部分应该是基于股权所取得的红利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基于股东这一特定身份,而享有公司决策权、优先认购权等。
  所以,对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持的股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财产性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熟悉《婚姻法》的诸位,可能会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但是,我们仔细看一下第16条,是否在该条款中写明了“股权”二字。“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所以,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第16条规定的是分割“出资额”,而不是“股权”,就是说分割的是金钱可以计算的东西。
  那么,我们可以说,《公司法》并未规定夫妻一方转让股权需要另一方同意,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以上的推理,我认为假想案例1中乙无权提出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假想案例2中甲可以申请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当然还要看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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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3 16:57:57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说第一个案例, 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需要能够满足其条件

(1)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股权属于法律资格或者说社员权, 不属于公司向出资人的对待给付, 这种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十分明显, 对于股份公司除了发起设立外, 这种效果不明显, 其中的参与权很可能不会行使, 就是为了狭义财产利益, 原因在于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法律行为性质不同, 所以, 转让股权不需要交纳营业税, 但是转让股票对于金融公司来说是一定要交纳营业税的, 因为立法者清楚他们完全属于财务投资者, 所以, 股权不可能形成夫妻共有, 但是, 对于股息和剩余财产请求权可以形成准共同, 因为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言,
股东的股息请求权属于一种, 这种财产权是可以共有, 任意转让和继承, 所以, 如果股东放弃股息害及债权, 或者明显低价转让股票, 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但是本案中, 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属于财产的范畴, 所以, 也不可能通过所有者权益来判断是否低价转让.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 因为一般有限公司股东处于相互信赖不会随意转让股权, 其转让的动机无非是对于公司前途没有信心,或者是在经营管理上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 甚至受到了不公平对待, 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有人愿意购买有限公司股权)不可能完全按照会计报表来评估股权价值支付对价的, 因为参与利益无法评估, 就股息而言, 即使公司有利润,也必须经过股东或者董事的同意才能派发, 换句话说, 股东即使行使了自益权也未必能获得股息, 而且自益权和共益权也使密不可分, 比较而言,公开市场上的股票就比较好定价, 集中竞价即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有限公司的情况差异比较大, 有的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资合性还是很强的, 所以, 这个时候如果低价或者完全无偿转让股权, 由于这类股权的财产利益增加, 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可以被第三人撤销的行为. 总之, 不能一概认定只要是低于股东权益的价格转让就一定可以撤销, 需要具体分析,

(2)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

妻子不是丈夫的债权人, 夫妻分割财产仅仅具有物权效力, 怎么能够行使撤销权, 而且对于有偿的情况, 还需要证明第三人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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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3 22:50:3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说第二个案例,

虽然股权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转让, 但是股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 所以, 不能形成夫妻准共有,

即使可以形成共有, 由于夫妻共同关系不同于合伙共同关系, 一般不可能涉及到商业经营的代理问题, 只能是日常家事代理, 妻子转让共同共有的房产是不能产生代理效力的, 而转让股权显然不能成立家事代理, 第三人因为毕竟属于妻子的行为, 一般是善意的, 所以, 应该属于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的, 需要丈夫进行追认,

不过, 其他的股东对此同意倒是很有意思的, 不符合逻辑, 但不一定不符合经验, 因为妻子有可能属于真实股东, 而丈夫是名义股东, 这种情况在借名情况下很普遍, 一般是某个股东不愿意在工商登记上和股东名册上出现自己的真实身份, 一般来说其他人非股东是不能行使股权, 转让自己的股东资格就更无论矣.

如果是这样, 那么本身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不必拘泥于显名的外观主义原则, 如果不是这样,那么仍然属于无权代理, 需要丈夫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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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7 16: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谁再谈谈这个案子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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