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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民族自决权与“台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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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4 13:4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人很久以前的小文章,摘录部分章节如下:

台独势力近期的不断发展,对两岸关系提出越来越严峻的挑战。特殊情况下,如果中国大陆不得不动用武力解决台湾问题,就需要提前做好各种准备,政治准备、经济科技文化准备、军事准备,也包括法律准备。决不能仅仅根据若干年前根据当时国内国际形势作出的理论判断,而低估目前以及将来的法律风险和挑战。台独分子及国际敌对势力的法律理由的新发展,使得在新形势下讨论台湾问题法律正当性问题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讨论法律正当性问题应该全方面、多角度、宽视野,包括从台独分子及国际敌对势力的国际法理由角度去分析问题,正确认识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这才是唯物主义的理论态度。
以陈水扁为代表的台独分子鼓吹:“台湾是“主权独立国家”,只有2300万人民才能决定台湾前途,如果有需要,台湾现状的改变要公民投票。”台独分子认为“台湾人在从事独立建国的过程中,若是要求国际社会将台湾接受为国家,在道德上的正当性是‘民族自决权’”。近数十年之间,台独论述围绕自决权和人权,逐渐成为台湾政治的思想主轴,并伴随着民进党的执政而达到有史以来的颠峰状态,这对台独运动的信奉者与推动者来说,是很大的鼓舞与希望,在台澎金马地区还是是很有煽动性的。台独把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作为立论依据,给两岸统一带来法律风险是不言自明的。所以,讨论台湾问题,不能离开自决权问题的澄清。

一般认为,\"自决\" 在国际关系上的出现,源自于美国总统威尔逊1918 年对国会的\" 十四点纲领\" 讲话。威尔逊的\" 十四点纲领\" 所包容的\" 民族自决\",在一开始就伴随着误解、混乱,更谈不上从一种国际政治上的抽象道义原则具体为国际法上的制度权利。而且,从一开始,\" 自决\" 到底指的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自决还是一个民族群体或在一个多民族国家内作为少数群体的民族的自决,一直到今天依然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希特勒也是打着\" 自决\" 和\" 扩展民族生存空间\"的旗号合并奥地利、侵略与兼并捷克和波兰的领土的。
\" 自决\" 原则在国际政治上的明确确立,是在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 自决\" 原则被明确写进了《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和第五十五条,把\"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依据的友好关系\"作为\" 国家之间的关系准则\"。国际法学者认为,《联合国宪章》中,\" 自决\" 尚不带有确定的法律意义,而是把民族平等与自决作为联合国的政治目标,其地位是从属于领土不可分割原则和不得干涉内政原则,因此,联合国宪章一开始就带有目标的冲突。到了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在促进结束殖民统治的背景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 例如1960 年《保障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独立之宣言》) 确认\" 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成为受殖民统治的人民争取摆脱西方殖民统治、建立自己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有力武器。联大一系列反殖民决议受到西方殖民宗主国的持续投票反对,考虑到西方国家在形成国际法惯例的重要作用,\" 民族自决\" 只具有政治意义,还并不足以成为国际法权利。
在社会主义阵营方面,对\" 民族自决\" 作出明确理论阐述的则是列宁,其核心观点是把民族权利与阶级权利联系在一起,因此争取民族权利最终被认为是阶级斗争在世界范围内无产阶级反抗资产阶级和帝国主义压迫的一部分,民族分离是否合理,决定于它是否有利于整个革命和人类的进步。这种观点到今天仍然有人追随。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网站上看到对自决权的表述:民族自决权是指每个民族都有在不受任何外力支配的情况下,完全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命运,直到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成立独立民族国家的权利。民族自决权是从属于无产阶级斗争利益的,其目的在于结束帝国主义对殖民地的压迫剥削,消除民族仇恨,团结一切民族的无产阶级,促进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并使之同无产阶级的革命斗争结合起来。马克思主义政党承认民族自决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支持民族分离的要求,这要以是否有利于人类进步的利益来决定。在支持被压迫民族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争取民族自决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的同时,也反对民族分裂主义者企图使某一民族从社会主义国家中分离出去的分裂活动。这种观点的实质是以目标主体的阶级特征和阶级政治动机作为判断民族自决权合法性的依据。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而言,证明该种自决权合法性的评判标准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适用且被认可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时尚早;尤其在冷战结束以后,无法解释新独立的民族国家现象,比如东帝汶的独立、巴尔干岛的若干斯拉夫民族国家的独立。2002年,参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的中国代表团团长乔宗淮大使在关于民族自决权问题的发言中说,民族自决权是各国人民自己选择政治和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反对任何外来侵略、干涉和控制,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神圣原则。可见,社会主义国家在外交领域修正了自决权的政治定义。
1966 年联合国发表的两个\" 人权公约\",即《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开宗明义地指出:\" 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的权利。根据这一权利他们自由选择自己的政治地位和设计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自决\"被定义为一个人民群体自由选择自己的政府、权力结构、和资源分配。两个\" 人权公约\"(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里的People 显然不仅仅指民族,它需要更准确的定义。因为,没有明确的定义,就不能有效地作法律裁决,国际法也不例外。要想确定谁是在国际法意义上的人民或民族自决的法律主体和对象,就必须先明确什么是\" 人民\"或\" 民族\" 。而国际法恰恰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其结果就是随着对People 这一概念的解释的不同,对\" 自决\" 就有了不同的的、甚至是对立的诠释。

自决的主体是全国公民的“人民或民族”还是分裂地区的“人民或民族”?如果是全国公民投票决定,少数族裔的自决权基本没希望。如果只是少数族裔范围内的全族公决,作为民主手段的公决就会导致不民主,用于增加合法性的手段反而制造不合法。如果一个民族、部落、省分、城市由于有不满就擅自举行公投,从国家母体中分裂出去,这个世界会出现数以万计的国家,流血冲突和战争也会成倍增加。加拿大以自己的民主制度自豪,以为自己的民主当然能包容民族自决的要求。可是,在1995年的魁北克公投中,独派竟得到了49.44%的支持,加一点票就成功了,险一点玩了真格的。联邦政府痛定思痛,遂决定对魁独采取强硬的法律手段。1998年8月,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魁北克不能单方面决定独立,而必须得到联邦和其他省份的认可。2000年3月,加拿大又通过法律,规定今后魁北克省若再就独立问题举行公民投票,必须得到联邦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
台湾虽然已具备作为一个政治学意义上国家的三个条件:独立的领土、人民和有效的政府,但只要台湾不放弃中国的名号,就很难取代大陆或与大陆平分国际法的主体资格。由于几十年来争取国际地位的机会渺茫,台独分子就自然会考虑到\" 自决权\" 这一手段,即台湾人自由选择自己的国际政治地位的问题,拼命推动入联公投。在台湾,人们认识到现行自决权在理论实务上的差距,并无法归纳出放诸四海皆准的解释,于是,台独分子自比于东帝汶人、津巴布韦人、库尔德人、巴勒斯坦人。台独分子把台湾四大族群,即原住民、外省人、客家人、鹤佬人(闽南人)描绘成“台湾人已经明显地异化为台湾民族”的提法,但又无法否认台湾主流族群在种族基因、血缘、语言、生活习俗、文化上与大陆中国人的联系,于是制造出一个与大陆中国人相区别的主观标准:“如果說台湾的住民有甚么共同点,最没有争议的,应该是反对目前的中共政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台独分子利用本省闽南人在台湾人口中的结构优势,不断利用各种机会以本省人“爱台”、外省人“卖台”这一简单的省籍标签煽风点火,操弄“台湾人VS中国人”的认同议题,宣扬“台湾人当家作主”、“台湾人选台湾总统”的“台湾意识”,强调对中国情感的排斥,鼓吹“台湾民族”,进行“台湾民族”认同的建构,加紧推动“正名”、“去中国化”活动。从近年来台湾族群认同转变的民意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自认为是“台湾人”或是“既是台湾人也是中国人”的比例在大幅增加,这种台湾族群认同的升高,代表着“台湾民族主义”的逐渐强盛,代表着“台湾民族”与中华民族是两个不同民族的认知已逐渐被台湾民众所接受。尽管目前岛内仍有约百分之十到二十的人保有“中国人”的认同,但不可否认的是,“我是台湾人”的认同已成岛内一股势力。可以预见的是,为完成族群认同的转变,台独分子仍然会投入大量资源和精力于“台湾民族”认同转变的工程,实现其“台湾独立建国”的“国家认同”总目标。
对于“台独”势力制造出的“台湾民族”,13亿中国人民和国际社会从来就没有承认过其合法性。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假设台湾人被制造出具有某些异于13亿中国居民的主客观“特征”,国际法从来没有确定,这样的一个所谓“民族”就是否就是\"自决\" 的当然主体。
自决是一项集体权利,自决权只能作为整体的权利而存在,不能解释为个体的权利。界定自决权主体,是自决权正当行使的前提。自决权主体的界定包括了主观和客观因素。客观的因素如种族的遗传特质、语言的差异、宗教信仰的不同、相对独立生存地理范围、共同的历史等,主观的因素即对民族的归宿感和认同感。国际法从来没有确定,一个从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上都相对明确地构成一个民族的群体就是\"自决\" 的当然主体。虽然一个国家内民族群体的冲突一直是被看作内政而不得干涉,但《国际人权宣言》和保护少数人群体以及民族自决权等国际准则又不能让国际社会坐视不管。人民自决作为一个崇高的观念令人神往,但如果充分得到实现,则必然对国家主权原则和领土完整原则提出挑战。如果所有的民族都要求自决,则世界将陷入永无宁日的混乱状态。世界上有三千五百多个民族,而主权国家只有一百九十几个。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在不同的程度上,曾经或正在受民族冲突问题的困扰,例如英国的北爱尔兰分离运动、加拿大魁北克省分离运动,西班牙巴司克分离运动,斯里兰卡猛虎军分离运动,伊拉克和土耳其交界的库尔德人的分离运动、俄罗斯车臣共和国的分离运动。因此,自决所包含的破坏力量也同样可以成为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干扰因素。
国际法范畴内的自决权是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其适用对象应该有一定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而不能用此项规则来处理一国内部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国际上尚无普遍适用的贯彻民族自决的有效可行的机制。加拿大魁北克省曾就是否脱离加拿大而独立举行过公民投票,但是该种公民投票,是适用国际法规则,还是仅仅是一国国内宪政意义上的公民投票制度,尚无定论。所以,假设台湾入联公投成功举行并且以多数票通过入联决定,是否就意味着国际法自决权的行使,在国际社会也是得不到广泛认可的。
鉴于民族自决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国际社会对民族自决的态度并不是无条件支持的,即使是符合民族自决的主客观条件,只要该民族能在现有国家法律制度内充分享受自治和保持其文化生活形态,独立与分裂就不是国际社会愿意看到的结果;相反,只有当一个少数民族的权益在现有国家框架内不能得到保障,民族自决才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但相关的问题是,一个少数民族受歧视与压迫的程度却很难有固定的指标。一个族群获得什么样的质量才有权享受自决或自治?从美国的黑人和印地安人,加拿大的法国人、埃及的东正教徒、遍布世界各地的犹太人,分布在两伊、土耳其和其它中亚国家的库尔德人到独联体的车臣共和国,从联合国的《人权公约》出发,都有可能成为民族自决的主体,但在现实中,他们的自治要求或者被否定,或者未受国际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对歧视程度的鉴定是对第三方来说非常困难的事,国际上没有为此而建立的法律仲裁制度。国际法对分裂的态度是模糊的,它既不支持分裂,也不完全禁止分裂。国际社会对此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更多的时候是从自己国家利益的考虑出发作出相应的政治判断和反应。
此外,要以合理的、民主的国际制度建设来监督贯彻自决权的实施,是非常困难的。联合国运行的机制本身就是非民主的,安理会是最好的例证,它的常任理事国制度是战后按照政治实力的战略考虑设立的。除非联合国在体制上作出根本的改革,它不可能用民主这一规范来约束其成员成员国。历史上,民族自决的成功往往是经过军事较量的结果,在自决似乎成为不言自明的政治原则的今天,自决同样总依赖于一定的内部和外部政治条件。民族自决的成功与否全看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地、涉及哪些人民、涉及哪些事,它从来没有被普遍地实施。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它固然得到广泛承认,但鉴于国际法是\" 弱法\",它更多的时候是实力政治的牺牲品。固然,并不因为有违法现象的存在而否定法律效力,但法律效力不断被破坏的事实又影响法律的效力,这在国际法上对民族自决权的贯彻上表现最为明显。
可见,台独的法理要求给两岸关系尽管会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有利两岸统一的法律因素是在国际法理论中客观存在的。国际法本质上就是习惯法。如果考虑到台海两岸对立半个世纪来主流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现状,则有利两岸统一的法律因素就明显以压倒性的优势运行着。谋求两岸统一的人们,必须设法在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实践中厘清和维持台湾人在自决权主体方面不适格的法律规则,坚持台湾人非属独立民族的法律判断,坚持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政因而不适用自决权的法律立场,不仅要坚决反对“渐进式台独”的政治动作,而且也要坚决反对两岸关系上模棱两可的政治主张,以免国际法漏洞被台独分子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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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4 21:35:56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有民族还是先有民族主义?这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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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16 13:06:3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yufanghua于2008-07-14 21:35发表的 :
先有民族还是先有民族主义?这是一个问题。

先有鸡还是先有蛋?这是同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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