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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交流】] 请有兴趣的朋友参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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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2 14:35: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提供一点信息: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下称列席制度)在现行法上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以来,历次修订(1979、1983、2006)均保留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一般规定,虽然措辞有个别区别(如1954年法院组织法使用的是“有权列席”,其实“有权列席”与“可以列席”没有本质区别)。
  根据我的研究,我国的列席制度源自苏联,以苏联检察为样板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中也有类似的制度,如东德。对此应如何看待?我想,只能说列席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样具有特殊性,列席的是“审委会”而不是其他(如“合议庭”),列席制度的特殊性是与审委会的特殊性结合在一起的,对审委会功能的考虑与检察长列席的必要性是结合在一起的。从苏联和东德的情况看,检察长仅列席全国及省两级的法院全体会议,全体会议一般负责发布司法解释或裁判指南(或讨论法律理解上的歧义)、进行纪律惩戒、处理行政事务,对案件的处理相对较少,只有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涉及到”对最高法的审判庭、上诉庭和共和国其他法院的刑事判决进行审查,予以撤销或变更”。总的来说,法院全体会议虽然也是法院的最高决策机关,但在功能上与我们国家的审判委员会还是有相当的区别,特别是我国的审判委员会的首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79年法院组织法第11条、83年法院组织法第11条、06年法院组织法第10条)。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即便是涉及案件较多,但审委会讨论的这些问题必定涉及到司法政策的落实、调整,涉及到地区稳定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当一个案件或一个法律问题提交到审委会时,就已经决定了超越个案的范围,需要审委会从总体的政治、法律、社会层面考虑个案的判断,换句话说,审委会讨论重大、疑难等案件时,透射出更多的司法政策意义,因此更需要检察长的参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负有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检察长参与审委会,了解司法政策的走向,并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发表专业意见,既有促进司法政策的正确制定的作用,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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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2 14:39: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东德的情况:
东德52年法院组织法第56条第3款:总检察长要被邀请参加最高法院全体大会(das Plenum des Obersten Gerichts )。根据第58条的规定,全体大会为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可发布裁判指南,该准则对所有法院有拘束力(三个月召开一次,不但总检察长参加,还有其他非法院的领导参加)。
东德74年法院组织法第39条:全体大会会议期间总检察长可与会。
东德63年检察院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也规定了总检察长参与最高法院的全体大会;区检察长可参与区法院的全体大会(相当于省)。
东德77年检察院法第25条规定:(1)总检察长可参与最高法院全体大会和委员会(Praesidium)的会议。他可请求发布准则和决议对相应的草案表达意见。(2)区检察官可参加区法院的委员会(Praesidien)会议【会议内容Vgl.74法院组织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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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2 17:48:44 | 显示全部楼层
据悉官方机构正在筹建“检察(法)学”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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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2 22: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察学在80年代初就有提出和讨论了。不过一直没有得到建立。去年的时候又有重新的讨论和研究,尚可期待的事情。

列席审委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于一种建议性权力的共识性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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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3 10:48:21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我个人的研究,列席制度在比较意义上似乎是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延伸,这种列席不但及于法院的全体大会,也及于行政机关的决策会。即凡是涉及一般政策(司法政策或行政管理政策)层面上的这种高层大会,检察长都有列席权,但只限于检察长。它体现了一种行业首脑之间或相关机关首脑之间通过会议决定一定的政策,是一种参与决策权的体现。所以,它不是狭义的司法层面上的事,而是一般政策层面上的事,检察长参与发表专业意见或仅仅是了解情况,既是一种一般监督的手段,也同时彰显了检察长作为高级政治性公务员参与决策的权力。

但是,这种比较研究不能类推适用于我国。因为,我国的审委会主要讨论案件。即对个案做出实质的裁判,是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一级准审判组织。但参与审判组织的决策程序与审判活动中自由心证所要求的内在性、自主性和封闭性不符。因此,从审委会的审判性质来看,却又没有列席的合理性。

那么,法院组织法规定列席组织没有一定理论基础吗?确实让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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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3 22: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更多是个姿态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现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更多是为了解决责任分担问题,也就是审判人员为了不想承担责任而让审委会来承担。检察长参加最多是加强了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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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4 16: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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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5 11:01:49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监督权的一种行使形式。对于检察院来具有重要象征意义,证明检察院对于审判机关有实质的监督权。
另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除了是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表现外,其实质是一种中国特色的案件解决方式,它和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商讨案件有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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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5 11:48:29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检察理论不熟,但感兴趣,提几个问:
1. 若通过判决理由公开足以展示判决形成过程,检察长列席还有无必要?
2. 这项制度自规定以来,被利用的情况如何?
3. 若要继续完善和强化这项制度,检察长列席的程序如何设置?若其与审委会意见不一,如何处理?
4. 若如楼上的办公室主任所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异化为协调联动共商处理案件机制,那么无疑在实质上否定了检察监督本身。这种异化是有利的?还是应当防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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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8 16:52:56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察长列席的意义在于体现民主制而已。因为通过检察长的列席所做出的决定更能够让人感到是检察长的一种认可啊。在一些大事大非问题上,往往检察长的意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有一定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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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8 17: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审判委员会是个什么样的咚咚呢?10年徒刑的、与某领导沾亲带故的、副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都要拿来一一讨论,那合议庭几时才能断乳长大?本身如果连存在都有问题,其他什么人来列席似乎没什么可讨论的吧。
检察长是控方的人,请来检察长,要不要请辩护人或者被告人?
个人愚见,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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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4-28 19:48:32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审委会,苏力与贺卫方曾有过文战,苏力的收在送法下乡中,老贺的收在北大法律评论中(第几期忘了)。

近看德国人keller论德国检察的书(google books),发现在德国统一法院组织法出台前的邦国中(德国的检察制度规定在法院组织法中),继受法国检察的传统,邀请检察官参与法官的案件讨论是一个一般制度,理由是,检察官代表法律之利益,在此立场上等同于法官。而且,并非仅仅指检察长。检察长参加的似乎仅在苏联、东德和我国发生。

对于法院组织法的与此相关的立法背景尚付阙如,不清楚是直接移植苏联还是有其他原因。
从最近的发展状况看,这项制度又勃兴的趋势。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都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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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30 1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不同的国家,监察机关的职能,或者说角色是不一样的。所有简单地照搬制度,或者直接拿机构来比较研究是不妥的,即使相关的制度建立了,精神实质还是得不到。
所以,即使要做比较研究,也应该是职能之间的比较,而不是机构之间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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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30 21:25:32 | 显示全部楼层
想插几句嘴,还是咽回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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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 00:13:17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上面各位的讨论,多了一些想法,补充一点个人愚见:
感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这一制度仅就检察院争权的目的来讲,是失败的。因为会有很多和检察权行使相矛盾的地方:
1. 检察长列席过的案件判决,检察院是否还能抗诉?
2.检察长提出的反对意见如何处理?作为案件讨论成员投票中的一票意见,还是仅仅是建议权?反正否定合议庭整体意见的一票否决权是不可能的。若其拥有投票决定裁判的权力,是行使监督权还是行使裁判权?是否导致对直接审理原则的进一步偏离?若仅仅是建议权,可能检察权又自己把自己放在花瓶的位置上了。

像这样形式意义、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的制度,为了争权保权,应该更加慎重对待才是。外国的制度固然有某些先例,但是其司法体制中的权力分配和资源分配也与中国大不相同,中国法检两家的矛盾明显,这样的制度出来很可能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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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4 22: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察长并非审判委员会一员,自然不能拥有一票意见。只不过是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陈述一方意见,其观点不过是建议性的,所拥有的权力也是建议性权力,是一种话语权。也许这是法律监督的魅力所在,但也并非花瓶样的象征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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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4 23:56:08 | 显示全部楼层
监督的魅力源自实力和效力。检察官的案件的把握(尤其是民事案件)是否比得上专业法官?没有刚性效力的监督,说了当白说的监督还有魅力吗?把众多智力资源用于这样一个实效不明显的象征性制度是一种令人遗憾的浪费。

要是检察机关想出法子多监督下下行政违法,多关注下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弱势群体维权,那才叫有魅力涅 为什么那么多有意义的事情不愿放手尝试,偏扭着法院不放?

“谁来监督监督者”是司法公正的永恒疑题。对法院最好的监督就是公开。向社会大众实质性地公开司法过程,公开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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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7 10: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性的权力,而非实体处分权。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到纠正,最终还是要由有关机关决定。作为建议性权力的“法律监督”是一种超然性的监督,因而也避免了无法穷尽的“监督死循环”,有利于“权力制约权力”功能的真正实现。从这个角度来讲,那种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性、决定性监督权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要求刚性监督也是一种神话的想象。无论是监督,还是被监督,均不能从狭隘的部门利益主义出发来理解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将检法产生分歧的案件作为列席的重点案件,列席时主要发表维护指控的意见,这也是由办案思维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责是监督审委会和法官依法、客观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将检法产生分歧的案件作为列席的重点案件,实际上就将检察长的职责定位在进一步强化指控,在辩方不在场的情形下,这种定位难免受到有违控辩平等原则的诟病,也不利于统一检法对这项工作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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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7 12:31:2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判决公开的机制和这个制度哪个有效?我实在不明白所谓的程序性权力、超然性权力这些概念是怎么得来的,有什么实际价值吗?象征性的权力、象征性的监督和没有监督有什么区别吗?是不是望梅止渴,画饼充饥?听起来浪漫的“超然”监督才是个神话呢。超然,不过是语词的浪漫与潇洒。。我只希望国家出台一项制度别瞎折腾没用的,本来就没有必要,更别说什么刚性监督,检察院倒始终有自知之明 ,似乎没有提过要刚性监督。。。且,这项监督适用范围极为狭窄。。。

国家建立一项制度是要花纳税人的钱滴。也不想清楚就出台,若一堆人鼓吹宣传,费老劲了,还没什么用。。何必弄个虚无缥缈的“超然”权力出来,检察院有权力监督了,但是超然了。。。这是啥逻辑?啥制度?啥是超然?即追求超然,干嘛还叉手监督?我要是当事人,是否需要这个超然权力来保障我的权利 ?
怎么看,怎么认为恰恰是检察院从狭隘的部门利益主义出发来理解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就挑法院这个软柿子捏,怎么不博爱一点关注下广泛存在的行政违法?丢了西瓜捡芝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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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7 15:30:0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权配置的目的具有建议性,而不是决定性和强制性。无论是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抑或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只限于建议提醒、提供参考,使被监督者对监督意见予以研究并作出适当反应,按照列宁的话讲就是“提出抗议,但不能停止决定的执行”。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到纠正,最终还是要由有关机关决定。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权行使的操作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使用“建议”一词就高达23次,并且均是适用于检察权行使的结论性措施和程序中。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正在落实(法院组织法里有规定的)的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实际上也是两院对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建议性权力的共识性确认。因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不是“参加”,只是发表看法或者建议,而不具有表决权的决定力。那些检察机关可能凌驾于审判机关或者法官之上的说法,显然是对法律监督的误读,是脱离实际的臆想或推测。既然检察权是一种建议性权力,所提出的监督性建议是否最终得以实现,还需要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能,与其说是权力的行使,毋宁说是履行职责或义务。除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权本身没有自身利益,作为建议性权力的“法律监督”是一种超然性的监督,因而也避免了无法穷尽的“监督死循环”。把检察权限于程序方面,既有效地实施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又因为不具有终结性决定和执行的权力,而有效防止了权力过分集中。应当说,正因为检察权的配置中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最终的实体处理权力,更有利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实现,有利于“权力制约权力”功能的真正实现,也有助于化解“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逻辑上的二律背反。

司法制度是不断发展变化着的社会现象,检察制度也是一样,伴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伴随着其演进而演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受到苏联检察制度的较大影响,中国的检察院组织法基本套用了苏联的立法,倾向于选择苏联式的法律监督,并将内涵解构为“司法监督”和“一般监督”。由于“一般监督”职权时不时与人大履行的监督职权相重叠或相交融,或者与政府履行的行政监督相碰撞或交叉,在制度运行不久就被决定保留职权但“备而待用”。在经历最初的实践及“文革”的社会动荡后,中国检察制度走出苏联模式并走上独特的发展道路,在立法上正式取消了“一般监督”,并根据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建构起全新的法律监督制度。重建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象被作了限制性调整,“法律监督”被本土地限定在刑事案件的司法监督上,甚至萎缩为职务犯罪方面的监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检察实践的积累,检察机关的职权开始向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领域渗透,并先后有八个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具体职权和职权范围,形成了以刑事诉讼为主体、以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为两翼的“三位一体”的法律监督格局。尽管三大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修正的必要,但瑕不掩瑜,它们突出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主干形象,使检察机关的特征明确,廓清了检察权定位的迷雾,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强化。至于法院是否软柿子,相信也是各有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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