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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配偶权受侵权法的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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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6 11:0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配偶权受侵权法的保护吗?无过错的配偶能够以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吗?

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时,并没有将配偶权明确列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2、《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一方重婚和非法同居时,本身无过错的配偶离婚时才能要求另一方赔偿,对于重婚和非法同居之时的第三者没有赔偿请求权,对于没有到这个程度的第三者更是不可以要求赔偿的,这是不言自明的,此为婚姻法对于配偶权的保护的特别规定,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权益”包含配偶权,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对于配偶权的保护也不应该超过《婚姻法》的保护程度,就此而言,不如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权益不涉及配偶权,配偶权的保护完全由婚姻法来调整,以免法律解释上节外生枝。

3、从情理上而言,对于婚外恋和出轨等问题,应该是道德问题,是婚姻双方自己解决的问题,以赋予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来保护婚姻关系,是起不到作用、甚至是会起到反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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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9 22:57:04 | 显示全部楼层
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所以,确立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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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2 17:03:50 | 显示全部楼层
百度搜索,立即出现链接,http://baike.baidu.com/view/1163903.htm和“配偶权”这篇文章
,
    这篇文章,有四大方面的内容,:一是基本概念,二是主要特征,三是派生权利,四是其他相关
  
  作者认为,配偶权争议 - 不应入婚姻法。对此,作者提出了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在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中国国情,一旦在《婚姻法》 (婚姻家庭法)中确立,不仅不能达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有损法律的尊严,其理由如下:
  (一)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强制。
  (二)婚姻关系中两性感情的约束属道德范畴。
  (三)确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确立配偶权将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无形加大。
  
   该作者在最后认为,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共享人类文化遗产,又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识,又必须适合现存的社会状况。对于一些“可看不可用”的规定,与其说有不如没有,我们不能试图用法律调整一些超越法律权能的事,如果强加施行,反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权衡利弊的结果是:“鱼和熊掌兼得,喜新不厌旧。”道德可以对这些行为作出谴责,而法律横亘在夫妻床上,其结果未必与立法的初衷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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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09:38:39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呀,法律规定得慎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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