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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以案释法丨醉酒驾车重伤他人,共饮者是否应当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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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8 20: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件详情】
      2019年8月31日,虞某带领其船上船员武某、蒋某、潘某、庄某一行5人去本地桃花镇某饭店吃饭,期间,5人均有饮酒。当日18时50分左右5人吃完饭,武某先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蒋某在饭店旁边的超市买了一袋米后,与虞某、潘某一同坐上出租车,正准备回家时接到武某电话,电话里武某称其在沙乌线水库旁边撞了人,叫他们赶紧过去。到达现场以后,虞某、蒋某把躺在地上的受伤人员许某抱进出租车并立即送往普陀医院进行抢救。在此期间,交警也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

      许某于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4日住院接受治疗,医院于2019年9月1日即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许某出院时意识模糊、无自主意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去世,由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许某死亡原因系因车祸后遗症。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武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普陀区桃花镇沙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沙乌线4km+17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许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倒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道路上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20年底,许某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5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武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酒量以及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人的行为造成许某死亡的后果,武某存在重大过错,故武某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虞某为聚餐组织者,放任武某饮酒,明知武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未进行有效劝阻,也未安排车辆运送武某返程,存在过错。蒋某、潘某、庄某为参与者,也应当知道武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会发生危险而没有加以阻止,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虞某、蒋某、潘某、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被告的过错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万余元;虞某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蒋某、潘某、庄某分别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法官说法】

      侵权行为成立时,共饮者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虞某为聚餐组织者,蒋某、潘某、庄某为共饮者,4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聚餐组织者及共饮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聚餐组织者及共饮者是否应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虞某为聚餐组织者,被告蒋某、潘某、庄某为共饮者,偶尔聚餐系朋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聚餐及饮酒本身是符合人情交往的正常现象,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但必须注意的是,饮酒本身虽不违法,但饮酒的特殊性会使饮酒者神智和控制力下降,饮酒者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更为危险的境地,在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时,不安全系数明显增加,会使社会大众、公共秩序处于危险状态。故共同饮酒本身虽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也不存在契约关系,但因其行为存在潜在危险而产生了一般注意义务,共饮者负有义务阻止损害的发生。共饮者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喝酒过程中的提醒、劝告义务;二是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本案中,虞某为聚餐组织者,其放任武某饮酒,明知被告武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却未进行有效劝阻,也未安排车辆运送被告武某返程,存在一定过错。蒋某、潘某、庄某为参与者,也应当知道被告武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可能发生危险而没有加以阻止,同样存在一定过错。故虞某、蒋某、潘某、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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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 14:02: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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